(2016)黔273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顾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刑初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78年1月6日生于贵州省惠水县,贵州省惠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某月某日惠水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某月某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婷婷、袁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贵JHB5**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人顾某某妻弟王某某)从惠水县好花红镇驶入惠罗高速公路。货厢内装载有铁架和铝合金材料等货物。19时4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驾车行驶至惠罗高速15KM+50M处时,货厢内的铁架和铝合金材料掉落于道路中央。被害人陈某某驾驶贵JTK5**号二轮摩托车从惠水县和平镇经惠罗高速公路往断杉镇方向行驶,行驶到该路段时摩托车碰撞道路中央的铁架和铝合金材料,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某停车查看,见事态严重,即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10月20日,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惠)公(司)鉴(尸检)字〔2015〕7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陈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12月11日,黔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出具黔南公交认字〔2015〕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顾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之妻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同年1月22日,被告人顾某某赔偿了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同年2月6日,贵JHB5**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支付了十一万元赔偿款给罗某某。后罗某某对被告人顾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柴某、杨某某、田某的证言,破案报告,道路交通肇事车辆车体痕迹勘查笔录,事故现场铁架子与货车复原照片,指认照片,贵JHB5**号轻型普通货车进、出收费站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文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货物装载要求,致车辆货厢上装载的物品掉落于路面,与他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一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及被告人顾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顾某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蜀惠审 判 员 周 洪人民陪审员 龚文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玉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