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23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小义与周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义,周月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3民初330号原告李小义,男,汉族。被告周月霞,女,汉族。原告李小义与被告周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义与被告周月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义诉称,他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9月27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向他借款9400元,并口头约定借期为2-3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他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因他旧病复发,急需就医,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小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小义人民币9400元整。2015年9月27日借款人:周月霞”。该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周月霞辩称,她借钱是为了看病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所述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均属实,但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且约定借期为一年。她愿意归还借款,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周月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李小义与被告周月霞系亲戚关系,2015年9月7日,被告以看病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9400元。原、被告还款期间约定不明、利息约定不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遂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月霞出具借据向原告李小义借款94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周月霞作为还款义务人,应按约定向原告李小义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双方还款时间约定不明,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如数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于原告请求的月息2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月霞归还原告李小义借款9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月霞负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虎林代理审判员  白佳旻人民陪审员  付小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享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