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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洪涛与张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涛,张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1745号原告张洪涛,女,汉族,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张洪岩,男,汉族,住平罗县,系原告张洪涛弟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新军,男,汉族,现住平罗县。原告张洪涛与被告张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涛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以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7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尽快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新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张新军向原告张洪涛借款73000元。因至今未予偿还,引起原告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新军向原告张洪涛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洪涛借款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张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雷丽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静附件一: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