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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二小包毒品海洛因(分别净重0.04克、0.07克)贩卖给周某,大约过半小时后,梁某又在梧州市万秀区文澜路34号桂香苑金淼店对出人行道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2克)贩卖给周某,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三小包毒品海洛因共0.23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海洛因0.23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蒙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建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