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执行。辩护人谷雄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谷雄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通宵唱歌后,无证驾驶无牌、无保险的南爵鬼火二轮摩托车,搭乘同学杜某沿娄底市城区长青街自西向东行驶。途经长青街与新星路十字路口时,以约38公里的时速闯红灯通过十字路口,将正在十字路口人行道上由北往南步行过马路的姚某撞倒在地,造成姚某受伤、无牌南爵鬼火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跟随120急救车将姚某送至医院,在没有报警,没有留下任何联系方式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逃回娄底卫校宿舍。同日7时许,姚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8时50分许,娄底市公安局民警在娄底卫校学生宿舍303房间将徐某某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不遵守红绿灯通行秩序,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公安机关2015年10月6日对徐某某所作的第一次笔录,这份笔录的函头是询问笔录,应是对被告人的询问而不是讯问;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与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有矛盾之处,抓获经过表述是在卫校将徐某某抓获,但是询问笔录里说的是传唤,应认定被告人为自动到案;3、被告人徐某某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行为与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的其他情节相比,还是比较轻微的;4、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通宵唱歌后,无证驾驶无牌、无保险的南爵鬼火二轮摩托车,搭乘同学杜某沿娄底市城区长青街自西向东行驶。途经长青街与新星路十字路口时,被告人徐某某以每小时约38公里的速度闯红灯通过十字路口,将正在十字路口人行道上由北往南步行过马路的姚某撞倒在地,造成姚某受伤、无牌南爵鬼火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跟随120急救车将被害人姚某送至医院,在没有报警,没有留下任何联系方式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逃回娄底卫校宿舍。同日7时许,被害人姚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8时50分许,娄底市公安局民警在娄底卫校学生宿舍303房间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鉴定,被害人姚某枕部左侧见一长0.6cm头皮挫裂创口,深及露骨。右面部外观肿胀,局部见一长约0.5cm头皮挫裂创口。下腹部正中见一长15.0cm陈旧瘢痕。右膝部外侧见4.0cm×1.5cm皮肤戳擦伤,右膝部正中见2.0cm×1.2cm陈旧皮肤挫擦伤痕。以上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作用所致,车祸可以形成。姚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特征。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5年11月10日对本次事故作出娄公交直一认字【2015】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闯红灯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行人姚某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伤者被送往医院后,未留下任何联系方式也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便逃离医院,属逃逸行为。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人姚某事发时根据人行横道信号灯指示,在人行横道上正常行走,无任何违法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不承担本次道理交通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6日5时50分许,她和娄底卫校的同学从阳光KTV唱完歌后,跟同学们分别乘坐了2辆出租车,另外两名坐的摩托车,当她所坐的出租车行驶至步步高旁边德克士的地方时,那2名乘坐摩托车的男生从出租车右侧超越了出租车后继续往前行驶,一下子就把一位老人撞到在地,尔后摩托车上开车的男生(后面知道叫徐某某)也下车来扶起老人,看到发生事故了,他们也从出租车上下来,他赶紧拿电话打了“120”,救护车过来后,那2名男生随“120”救护车将老人送往了医院,她也就离开了的事实;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6日早晨6时,他开车在娄底中心医院红绿灯附近时,当时东西方向是红绿灯,他坐在车里看到前面快速驶过来一辆摩托车闯红绿灯通过路口,当时摩托车驶至路口两端人行横道线上时,刚好撞到一个人,然后摩托车和人都倒在地上,他看到摩托车上共有2个男的,他看到那两个人将躺在地上的老人抬起来放在了路边,将摩托车推到了路口,他看老人完全没有动的迹象,旁边围着十来个学生,而摩托车不见了,他就连忙拨打“110”报了警,他还问了几个年轻人并说撞人的摩托车不见了,其中一个年轻女生对他吼道:“开你的车快点走!”然后他就开着他的车离开了出事的地方的事实;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6日6时许,他跟同学们一起唱完歌后,与“黑马”(就是徐某某)一起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长青街南幅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长青街步步高红绿灯人行横道线时,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就撞上了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一个六十岁左右的老人,他和徐某某下车把老人移到路边后,就把摩托车推到长青街步步高红绿灯地段西南角的安全岛上。一起唱歌的同学中有同学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他和徐某某跟随救护车到娄底中心医院抢救室后就离开了,并叫了一辆摩托回了娄底卫校的事实;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5日12时许,他把摩托车借给了徐某某,还告诉他办完事就把摩托车放在宿舍摩托车棚内,5号下午他打徐某某电话一直打不通,6日上午8时许,他收到徐某某的QQ信息说在步步高十字路口撞了人,警察正在找徐某某,他赶到学校宿舍,看到警察已经到了徐某某的宿舍,就回家了,直到老师通知他来交警队说明情况的事实;6、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娄公交直一认字【2015】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闯红灯通行;且遇行人姚某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伤者被送往医院后,未留下任何联系方式也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便逃离医院,属逃逸行为。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所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姚某死亡日期为2015年10月6日,经鉴定被害人姚某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特征的事实;8、湖南省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5】技鉴字第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型号为南爵鬼火一代,制动、转向、灯光信号等系统无明显故障隐患,安全技术性能有效,事发前行驶速度每小时为37公里至39公里的事实;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0、收据,证明被害人姚某家属收到被告人徐某某家属赔偿的经济损失50000元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在十字路口闯红灯通行,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徐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系被公安机关在其宿舍内抓获到案的,不属于自动到案,不能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动到案的行为,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莉芬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慧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