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与马晓霞、孟军礼、孟礼、甘肃省利康营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马晓霞,孟军龙,孟礼,甘肃省利康营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13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秦安路77号。负责人李尚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小辉、丁昊,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霞。委托代理人高亚军。被告孟军龙。委托代理人孟礼。被告孟礼。被告甘肃省利康营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南川开发区金龙路。法定代表人孟军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礼。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与被告马晓霞、孟军龙、孟礼、甘肃省利康营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小辉、丁昊、被告马晓霞的委托代理人高亚军、被告孟军龙的委托代理人孟礼、被告孟礼和被告利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马晓霞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马晓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9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6月18日到2014年6月18日,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息,贷款执行利率7.8%。同日,原告与被告孟军龙、孟礼、利康公司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保证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孟军龙、孟礼、利康公司自愿为被告马晓霞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到期后,上述被告均没有严格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11日,被告马晓霞拖欠借款本金629221.15元、利息125794.66元、复利9462.04元、罚息40948.89元,合计805426.7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晓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9221.15元、利息125794.66元、复利9462.04元、罚息40948.89元,合计805426.74元。2、被告马晓霞承担自2016年1月11日至被告足额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年利率11.7%的罚息及复利。3、被告孟军龙、孟礼、利康公司对被告马晓霞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晓霞辩称,1、该项借款合同原告违规操作,违背了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借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在签订合同时原告违背个人消费借款用途的法律规定及被告的意愿,约定将全部贷款划入利康公司账号,被告未收到任何款项,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借的款项是“个人消费借款”,但原告将借款划入利康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借款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3、双方合同约定将借款划入利康公司账户,还款时由利康公司直接扣划还款,实际上借款方是利康公司,被告只不过在合同上签了个字,未得到任何利益,且利康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出具了该项借款由其公司偿还本息的承诺书。综上,该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借款合同。被告孟军龙辩称,其没有在该笔贷款中做过任何担保,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礼辩称,其没有在该笔贷款中做过任何担保,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利康公司辩称,该笔贷款全部由利康公司使用,同意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晓霞签订编号为620020001-0181-20130075910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马晓霞向原告借款金额为79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借款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款项划入利康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62001390020051504370存款账户。贷款执行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还款为委托扣款方式,乙方从利康公司账号62001390020051504370存款帐户直接扣划还款,同日,原告将马晓霞所借790000元贷款发放到利康公司62001390020051504370存款账户内。同日,原告与被告孟军龙、孟礼、利康公司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保证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孟军龙、孟礼、利康公司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晓霞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马晓霞身份信息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一份、拖欠本息明细表一份、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三份、农户贷款资金三方委托协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晓霞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均有被告马晓霞本人的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马晓霞发放贷款后,被告马晓霞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晓霞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马晓霞辩称其未收到借款,未使用借款,不承担责任的意见,由于被告马晓霞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本人签字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者,原告与被告马晓霞、孟军龙、孟礼、利康公司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马晓霞向原告所贷的这笔款项打入被告利康公司的账户,且原告已将贷款打入该账户,原告已尽合同义务。故对被告马晓霞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孟军龙、孟礼、利康公司对被告马晓霞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孟军龙、孟礼、利康公司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孟军龙、孟礼、利康公司为被告马晓霞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孟军龙、孟礼、利康公司对该笔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晓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借款本金629221.15元、利息125794.66元、复利9462.04元、罚息40948.89元,合计805426.7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的罚息计算)。二、被告孟军龙、孟礼、甘肃省利康营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马晓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军龙、孟礼、甘肃省利康营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晓霞追偿。案件受理费11854元,由被告马晓霞负担。被告孟军龙、孟礼、甘肃省利康营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兰生审 判 员 :张世华人民陪审员 :马玉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怀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