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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唐显军与江德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显军,江德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517号原告唐显军,男,生于1972年5月2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代理人廖健全,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德红,男,生于1977年8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唐显军与被告江德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健全、被告江德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显军诉称,2015年12月6日18时39分许,被告江德红驾驶工程机械车(铲车),行驶至319国道2563公里700米处时,因逆向行驶妨碍车辆通行,与相对方向从安岳县城驶往鸳大镇的原告唐显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川MZ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唐显军受伤及川MZ19**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岳县中医医院、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颧骨开放性骨折;2、右侧眶骨外侧缘开放性骨折;3、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原告唐显军于2015年12月21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5天,共用去医疗费46281.44元。2016年4月8日,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经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德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显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江德红驾驶的工程机械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强和商业三者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536.44元【其中医疗费56981.44元(含后续医疗费10700元),护理费80元/天×15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25元/天×15天=375元,交通费749元,残疾赔偿金5516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儿子1422元、父母497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80元/天×104天=8320元,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江德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和提交的票据有意见,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8时39分许,被告江德红驾驶工程机械车(铲车),行驶至319国道2563公里700米处时,因逆向行驶妨碍车辆通行,与相对方向从安岳县城驶往鸳大镇的原告唐显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川MZ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唐显军受伤及川MZ19**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岳县中医医院治疗,该院急诊科对原告伤情进行包扎处理后,原告于次日转入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颧骨开放性骨折;2、右侧眶骨外侧缘开放性骨折;3、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原告唐显军于2015年12月21日好转出院,共产生医疗费46281.44元,其中被告江德红垫付医疗费12000元。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全休叁月,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4月8日,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显军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为X(十)级。2、取内固定费用约需6500.00元人民币,面部瘢痕修复费约需4200.00元人民币。本次鉴定共产生鉴定费用1300元。2015年12月9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20219201503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次事故作出认定如下:当事人江德红驾驶工程机械车逆向行驶妨碍车辆通行造成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唐显军驾驶机动车观察不足、操作不当造成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唐显军及其父唐明义、其母康厚琼、其子唐兴户籍地均在乐至县龙溪乡龙王庙村8组,原告唐显军从2014年3月起在安岳县粤晨陶瓷批发部从事搬运工作,在乐至县龙溪乡西街购买房屋并在该房屋中居住生活至今。原告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父亲唐明义生于1949年2月24日,母亲康厚琼生于1949年9月18日;其子唐兴生于2001年11月26日。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川MZ19**号二轮摩托车受损所产生的财产损失费为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所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并参照2014年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安岳县中医医院、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费凭据及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结合其病历、诊断证明,其医疗费为56981.44元(含取出内固定术费用、面部瘢痕修复费);2.护理费15天×80元=1200元;3.营养费15天×25元=3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相关证据能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其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唐明义、母亲康厚琼、儿子唐兴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99元,即其子1422元(7110元/年×4年×10%÷2),其父2488.50元(7110元/年×14年×10%÷4),其母2488.50元(7110元/年×14年×10%÷4);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乘坐的交通工具及次数,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1300元;9.误工费,原告未举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视为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标准按每天80元予以计算。从原告受伤至原告出院后三个月,误工费共计8320元(114天×80元∕天);10.车损损失费10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各种损失应为128287.44元。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其父母、儿子的户口复印件,安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和安岳县中医医院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乐至县龙王庙乡村委会及安岳县粤晨陶瓷批发部证明各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出庭作证的证人徐伦德、杨国的证言;被告提供的收条两张、汇款凭证两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一致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对安岳县交警大队作出“江德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显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且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德红应对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而发生事故,根据江德红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江德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69481元,被告另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464.50元[(56981.44元+375元+450元-10000元)×70%]。为了减少诉累,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2000元应在被告应赔偿款中予以品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德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显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显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费1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人民币69481元;被告江德红另行赔偿原告唐显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3464.50元。以上损失共计113945.50元;品迭被告江德红已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后,被告江德红还应赔偿原告唐显军101945.50元。二、驳回原告唐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唐显军承担130元,被告江德红承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