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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行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淄博亿天鞋帽有限责任公司与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亿天鞋帽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3行终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亿天鞋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衍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杨,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烨,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巍,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司纪军,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淄川区太河镇聚峰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李红,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淄博亿天鞋帽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杨,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巍,被上诉人司纪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司纪军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8月20日,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练焦车间工作过程中,不慎被练胶机压伤右手。第三人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北海分院治疗,住院12天,诊断结论为:1、右食中环指热压伤,2、右食指皮肤脱套缺损伤,3、右中环指开放伤。第三人后又于2013年10月25日经淄博市淄川区医院治疗,住院15天,诊断结论为:1、右手外伤术后,2、右手食中指末节外伤性缺如并内固定物寄留,3、右手中、环指外伤术后,第三人医疗费用均由原告结算。2014年8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22日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因第三人与原告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14年9月26日被告中止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后经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川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淄民三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3日被告恢复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7月6日被告作出川人社工决字[2015]88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负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一般应当经立案、调查核实和作出决定等程序。本案中,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履行了申请、受理、核实、认定,送达的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否认第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但是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主张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的受伤认定为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职权,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淄博亿天鞋帽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淄博亿天鞋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淄博亿天鞋帽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司纪军受伤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被上诉人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司纪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三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司纪军系在上诉人淄博亿天鞋帽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未对被上诉人司纪军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进行调查核实,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司纪军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亿天鞋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鹏审 判 员  信德峰代理审判员  于卫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