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9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明娟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娟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娟,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6年3月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6年4月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娟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明娟因双方琐事驾驶豫C×××××白色大众汽车,在伊川县白元镇王庄村附近道路上,追逐撞击被害人杜某驾驶的豫C×××××黑色东南汽车,致杜某车辆受损。经鉴定,该车损坏价值为12792元。在本院审理中,被害人杜某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李明娟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量刑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明娟供述;2.被害人杜某陈述;3.证人宋某、李某等人证言;4.物价鉴定意见;5.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娟因琐事驾车撞击被害人杜某车辆,导致其车辆受损,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坏财物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李明娟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亚东审 判 员  申晓君人民陪审员  李爱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睿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