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6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爆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徐某某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刑初65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教师,中专文化程度。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3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爆炸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的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南建平,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爆炸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丽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南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宁A×××××绿色夏利N3改装加气轿车(后备箱载液化气罐一瓶)至焦村乡坳马村七组被害人康某甲家门前,徐长宁在康某甲家中与康某甲交涉其婚姻纠纷一事无果后,从自己轿车后备箱内取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桶汽油,浇在其车上,并点火引燃,后车辆发生爆炸,致康某甲家门前麦草堆起火被烧毁,一座厦房倒塌,10只鸡死亡,造成经济损失8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符合本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爆炸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赔偿46800元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怀疑其与妻子离婚因康某甲的挑拨。2016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自己的后备箱载一瓶液化气罐的宁A×××××号绿色夏利改装加气轿车至焦村乡坳马村七组被害人康某甲家门前,徐某某在康某甲家中跟康某甲索要再婚的钱无果后,从自己轿车后备箱内取出事先准备好的一壶汽油,浇在其车上,并点火引燃,发生爆炸,致康某甲家门前麦草堆、厦房起火被烧毁受损,造成经济损失约7000元。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1月31日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的证实。1、被害人康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1月31日18时30分许,徐某某在我家跟我要结婚钱无果后,转身出去在我家门口,从他车上取了一壶汽油,泼在了车上,我们就赶紧关大门回家,不一会,看见大门外起了大火,就赶紧拨打了报警电话。随后,听到门外有爆炸声,声音很大,害怕徐某某翻墙进来行凶,还给邻居和村支书都打了电话,叫他们赶快来救火帮忙。过了约一个小时,救火的人翻墙进来,我才出去,看见大门口停了一辆已经烧毁的小车,车上有一个煤气罐,地面上也有一个已经炸成碎片的煤气罐。大门口的麦草堆、煤房等财物起了火。张某与徐某某婚后关系不好,徐某某认为她们离婚是我挑拨的。2、证人康某乙(康某甲的儿子)、麻某(康某甲后妻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康某甲证实的基本一致。3、证人康某丙证言证实:我在家听见两声爆炸声,出去看见我弟康某甲家门前有火光,一辆汽车着火了,门前的麦草垛也着了,就搬了个梯子,从后墙进去,将康某甲一家人叫到上房,后来听康某甲说是徐某某点燃的汽车。4、证人康某丁证言:康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人给他找事,看见康某甲家门口冒着黑烟,路边一个小伙子来到我车上,说他报仇来了,叫将他拉到派出所,并指着康某甲家着火的方向说,自己将车点着了,车上还有两个煤气罐,还有一桶汽油。之后听到两声爆炸,康某甲家门口麦草垛、房子着火了。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康某甲和徐某某没有经济纠纷。6、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我儿子徐某某事发下午驾驶自己改装加气的宁A×××××号车将气罐拿上去灌气,当天晚上没有回来,次知道徐某某在康某甲家门前将自己的车引爆了,徐某某与张某婚后关系不好,发生矛盾协调时一直是康某甲出面和我家说事。7、证人康某丁、田某证言证实:康某甲家厦房修复项目及费用约需5000元,麦草垛价值约2000元。8、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爆炸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徐某某对现场进行了指认。10、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夏利车钥匙及车遥控器。11、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到案情况。12、庆阳市永盛化工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宁A×××××号绿色小轿车在其单位加液化气一罐。13、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夏利牌宁A×××××号小型汽车系被告人徐某某所有,车辆处于正常状态。14、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与妻子张某调解离婚,孩子由张某抚养。15、户籍证明、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无前科。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怀疑其与妻子离婚系被害人康某甲从中挑拨,产生报复心理后,准备了液化气罐、汽油易燃易爆物品,并采用汽油引燃的方法使其发生爆炸,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由于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在赔偿时结合现场勘查及证人的证言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从轻量刑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二、由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经济损失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永宝审 判 员 郭永锋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 敏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予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