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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3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孙建杰与乔波、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波,孙建杰,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波。委托代理人张云东,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孝晨,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杰。委托代理人孙正全。委托代理人孙秋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盛旭,经理。上诉人乔波与被上诉人孙建杰、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664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建杰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乔波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乔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审被告乔波在一审中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为原告赔付损失10000元。原审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应承担。我公司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经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乔波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北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七级镇北住路口处,与原告孙建杰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孙建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乔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建杰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等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共住院56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15856.39元(含复印费165元)。其中自费药为102110.71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之伤经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120天,第1、2次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为宜,其余时间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误工期限24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9000元,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由青岛绿苑鲜菇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出勤薄六份,工资袋一个,证明原告系该专业社员工,日平均工资8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护理人员孙秋芹、孙竹芹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护理人系在城镇居住。原告因本次事故购买轮椅一辆计款800元,并向法院提交相应票据予以关联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交复印费单据4支计款393.5元,但其中有2支单据计款228元,无单位印章或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经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定损1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215691.3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护理费22169.25元(132.75元/天×47天×2人+132.75元/天×73天)、误工费17599.2元(73.33元/天×240天)、鉴定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92671.48元(38294元/年×11年×22%)、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500元,车辆损失费2400元、复印费393.5元轮椅800元,原告共诉请378560.82元。另查明,被告乔波系鲁B×××××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乔波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建杰与被告乔波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实际年龄计算)、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轮椅费、车损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复印费无单位印章或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法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经法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15856.89元(含复印费)、后续治疗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护理费22169.25元(132.75元/天×47天×2人+132.75元/天×73天)、误工费17599.2元(73.33元/天×240天)、轮椅费800元、鉴定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84246.8元(38294元/年×10年×22%)、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359292.14元。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25976.89元,自费药为102110.71元、非自费药为123866.18元,应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自费药部分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扣除自费药10000元,还剩余自费药为92110.71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8815.25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8815.25元;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1000元(10000元+110000元+1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损失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乔波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142681.43元(123866.18元+18815.25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42681.43元。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乔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自费药部分应当由被告乔波承担赔偿责任,应为92110.71元。被告乔波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乔波还应赔付原告损失为82110.71元(92110.71元-10000元)。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已为原告赔付损失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建杰损失111000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孙建杰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卡号为62××92中)。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建杰损失142681.43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孙建杰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卡号为62××92中)。三、被告乔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建杰损失82110.71元(由被告乔波直接汇入原告孙建杰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卡号为62××92中)。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孙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8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788元,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176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孙建杰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卡号为62××92中),被告乔波负担1514元(由被告乔波直接汇入原告孙建杰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卡号为62××92中)。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乔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认定的自费药数额没有经过任何专业机构进行核算,该自费药数额与事实不符。其次,上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系全险,投保时保险公司确认对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双方从未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自费药。另,保险公司也并没有将保险条款向上诉人出示。假使存在保险公司不承担自费药的条款,对于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该款也属无效条款。本案中,三星保险公司所称的“自费药”系认为被上诉人孙建杰的医疗费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对该部分保险法已作出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拒赔自费药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孙建杰二审答辩称: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认定承担自费药的主体。被上诉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二审未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所查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焦点:被上诉人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孙建杰赔偿自费药部分。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孙建杰提交了住院费用明细,对于自负及全额自费的收费项目都有明确的记载,一审依据该明确记载的自费用药明细,核算被上诉人孙建杰的自费用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乔波与被上诉人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也就是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该条款的约定属于一般合同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不负明确说明义务。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系针对人身保险合同作出的司法解释,而上诉人主张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该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综上,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上诉人乔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肖梦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