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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董何棠与董永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永同,董何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永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瑞珠,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何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贤,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永同因与被上诉人董何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董何棠与被告董永同是电白区旦场镇平湖下杨屋村集体成员,同村的村民查询茂名市人民政府建设电线塔征收村集体土地补偿费,被告怀疑原告向群众说明征地情况时,故意冤枉被告对土地补偿费方案知情并同意,引起村民对被告不满,于2015年7月16日18时许,闯入原告家中质问并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报警,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旦场派出所立案受理,办理期间,该所于2015年7月17日委托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当日作出茂公(司)鉴(法活)字(2015)d1889号《法医学人本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对于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茂公电行罚决字(2015)027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决定对被告处以拘留13日并处罚款1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29日在电白区中医院门诊及入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12日,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5943.00元,门诊治疗费1736.2元;原告出院后,因伤未完全痊愈,于2015年8月4日再次到电白区中医院入院治疗,该院诊断同样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18天,共用去医疗费8195.00元,于2015年8月22日出院。对于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只赔偿原告300元,其余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永同闯入原告家中质问并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该事实有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作出的茂公电行罚决字(2015)027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茂公(司)鉴(法活)字(2015)d1889号《法医学人本损伤程度鉴定书》、电白区中医院门诊及入、出院诊断证明书、原、被告供词等证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该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有权主张权利。原告因被告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15874.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及住院、门诊费用发票予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3000元。因原告入院治疗30天,虽无医嘱确定陪护人数,该院酌定1人陪护,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000元(10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为3000元(100元/天×30天);4.鉴定费90元为原告鉴定伤情支出的实际损失,有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为证,该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5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票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定。综上,该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1964.2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00元,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为21664.20元。被告抗辩认为殴打原告是因原告故意冤枉自己而引起,主张原告应承担一半的过错责任。该主张,因原告受到的损害是被被告殴打而导致,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主张原告承担一半过错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合情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于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存有异议,但不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董永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何棠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1664.20元。二、驳回原告董何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董永同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董永同负担。上诉人董永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酌定”护理费不公。审判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事实需要由证据证明。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护理费应当以护理事实的存在为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董何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有人护理,但原审判决却“酌定”了其护理损失3000元,这是典型的主观随意定案体现。如果审判能随意“酌定”,那试问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假如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万元的损失,是否也可以“酌定”予以支持呢?二、原审判决不认定被上诉人董何棠有过错以减轻上诉人董永同的赔偿责任不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情的起因为:被上诉人董何棠利用村长的身份,私自同意茂名市人民政府以1.3万元的补偿款征收村集体的土地建电线塔,并私下收取该款据为已有,从而引发村民的激愤;当村民质问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诬陷上诉人董永同也同意了此事,导致村民误以为上诉人董永同也私分了补偿款,并且整条村都议论纷纷,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上诉人董永同到被上诉人家中要求其当众澄清事实,在遭其拒绝的情况下,上诉人董永同一时气愤才打了被上诉人三巴掌。显然,如果被上诉人不捏造事实,散播谣言,那么断然不会发生上诉人打被上诉人的事情,故被上诉人对其损害的发生具有非常明显的过错,依法本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过错视而不见,明显不公。三、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可疑损失予以支持不公。上诉人只打了三巴掌被上诉人,不可能造成被上诉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被上诉人住院诊断证明上记录的“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原审判决不剔除这方面治疗费用不公。上诉人只打了被上诉人三巴掌,对被上诉人造成的伤害轻微。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12天,出院时(2015年7月29日)的情况为“一般情况可,无明显头晕头痛,颈部肿痛明显减轻,无其他不适”,出院医嘱为“不适时门诊随诊”。可见,被上诉人经第一次住院治疗,伤情已经基本治愈,根本无必要第二次住院治疗,但是被上诉人却在第一次住院出院后的第六天(2015年8月4日)第二次住院治疗18天。显然,被上诉人是在故意扩大损失,以图“吃”上诉人。原审判决对这些不合理的治疗费用予以支持不公。上诉人既然打了被上诉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了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上诉人不公,故此上诉请求:1.撤销(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董何棠承担。被上诉人董何棠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闯入答辩人家中质问并动手殴打答辩人,致使答辩人受伤,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该事实有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作出的茂电行罚决字(2015)027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茂公(司)鉴(法活)字(2015)d18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电白区中医院门诊及入、出院诊断证明书、双方供词等证据在案为证,于此,被答辩人打伤答辩人一事证据确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毋庸置疑。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理应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664.20元,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永同殴打被上诉人董何棠致董何棠受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实及上诉人董永同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董永同认为被上诉人董何棠对自身受伤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上诉人董永同认为被上诉人董何棠捏造事实、散播谣言,则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但上诉人董永同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而殴打被上诉人董何棠致伤,明显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董永同应对被上诉人董何棠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董永同主张被上诉人董何棠自身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董永同主张被上诉人董何棠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属不合理损失的问题。根据电白区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被上诉人董何棠两次均是因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入院治疗;上诉人董永同既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董何棠第二次入院治疗不是医治本案殴打事件造成的伤情,也未能证明被上诉人董何棠第二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董永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董永同要求剔除被上诉人董何棠第二次入院治疗的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件发生时,被上诉人董何棠已是八十岁高龄的老人,住院期间理应有人陪护,故原审判决酌定陪护人数为1人并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符合本案事实及当地生活水平。因此,对上诉人董永同认为原审判决酌定护理费不公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董永同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上诉人董永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彦审 判 员  陈琪奕代理审判员  莫 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富华区成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