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刑更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洪亮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洪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刑更1761号罪犯王洪亮,男,1969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小学肄业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01月11日作出(2010)宜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洪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带民事赔偿12497.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被减刑一次,共减刑七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于2016年06月0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洪亮2005年07月12日晚,因其女与赵某某之子发生纠纷,先将赵某某打伤,后又用利器将赵某某之弟赵安某、赵利某捅成重伤。罪犯王洪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至本次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2016年04月20日,共受表扬五次,间隔期内改造评审档次次数为(优秀、良好/评审次数):4/5,改造质量评估等级为:较好。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洪亮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16年07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刘长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元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