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夏忠宝滥发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忠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刑初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忠宝,男,1988年10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5年11月1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4日被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忠宝犯滥发林木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礼风、罗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忠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中旬至2015年10月初期,被告人夏忠宝向惠水县摆金镇立新村孔引寨杨国有、官登成二户农户购买得二幅山林。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请人砍伐。案发后,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测算:砍伐面积22.1亩,砍伐马尾松林木295株,活立木蓄积83.3955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748.8元。另查明:1、在公安机关未立案前,被告人夏忠宝于2015年10月29日17时到惠水县森林警察大队投案自首;2、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夏忠宝主动缴纳罚款13000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夏忠宝主动缴纳罚金21000元;3、2014年10月、2015年8月和2015年10月因非法收购木材、滥伐林木分别被惠水县林业局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忠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国有、官登成、张华先、张发祥、杨廷锦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林木砍伐调查报告,林权登记表、联户发证委托书,情况说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罚金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忠宝向他人购买山林后,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请人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达83.3955立方米,属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忠宝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被告人夏忠宝在公安机关未立案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夏忠宝曾因非法收购木材、滥发林木被惠水县林业局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夏忠宝案发后分别缴纳13000元罚款和21000元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意见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忠宝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培庆审 判 员 赵文通人民陪审员 龙清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