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7民初3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传春、曹佃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传春,曹佃娟,王忠彦,王传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717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付金鹏,系该社职工。被告:���传春,农村居民,莒南县大店镇天湖村。被告:曹佃娟,农村居民。被告:王忠彦,农村居民。被告:王传清,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传春、曹佃娟、王忠彦、王传清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西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付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佃娟、王忠彦、王传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王传春于2015年10月9日在原告陡山信用社借款1笔计18.94万元,2016年9月27日到期由王传清,王忠彦,曹佃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按月付息,借款人在取得贷款后拒不归还贷款利息,拖欠我社贷款利息至今,使我社贷款产生潜在风险,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我社的借款本金18.94万元及其利息。被告王传春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曹佃娟、王忠彦、王传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王传春在原告处借款1笔计18.9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27日,由王传清、曹际传、曹佃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按月付息,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传春陈述、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传春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与被告曹佃娟、王忠彦、王传清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传春向原告借款18.94万元,借款期间被告王传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付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佃娟、王忠彦、王传清为被告王传春提供担保,对被告王传春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传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王传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94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三、被告曹佃娟、王忠彦、王传清对上述第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8元,减半收取2044元,由被告王传春、曹佃娟、王忠彦、王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西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臧慧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