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谭林峰与朱小伟、朱秋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林峰,朱小伟,朱秋成,吴晚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729号原告谭林峰。委托代理人颜昌洋,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琪,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小伟。被告朱秋成。被告吴晚英。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谭林峰诉被告朱小伟、朱秋成、吴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昌洋、谭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伟、朱秋成、吴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小伟、朱秋成、吴晚英未作答辩。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朱秋成、吴晚英系被告朱小伟父母,被告朱小伟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借条,被告朱小伟向原告谭林峰借款35000元,若被告朱小伟无法偿还,由被告朱小伟父母即被告朱秋成、吴晚英偿还全部借款。被告朱秋成、吴晚英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小伟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小伟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小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上称若被告朱小伟无法偿还,由被告朱小伟父母即被告朱秋成、吴晚英偿还全部借款,被告朱秋成、吴晚英在借款人处签名,具有为涉案借款承诺归还的意思表示,其应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谭林峰借款35000元。二、被告朱秋成、吴晚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谭林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朱小伟、朱秋成、吴晚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倩文校对责任人:王琼打印责任人:马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