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民终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冠雪等三十八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冠雪,周洪建,秦克金,吴洪辉,黄家保,李希平,周克相,孟召付,孟凡利,卞井红,马成超,侯志成,周明俊,高金善,高泽兵,姚文举,潘恩春,张坤义,张友华,陈峰,张守龙,邓国富,张志军,刘团结,吴清刚,王传丰,周国友,刘国新,赵道路,夏光宝,宁国军,陈素礼,毛宏纺,王多喜,陈国士,高芳修,李冉振,高新修,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井工程处,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冠雪,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建,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克金,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洪辉,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保,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希平,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克相,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召付,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利,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卞井红,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成超,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志成,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俊,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善,男,195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泽兵,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文举,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恩春,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坤义,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华,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峰,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矿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龙,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国富,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军,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团结,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清刚,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丰,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友,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新,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道路,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光宝,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国军,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礼,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宏纺,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多喜,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士,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芳修,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冉振,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修,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上述三十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保华,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士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国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井工程处。负责人:黄瑞平,该工程处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保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立波,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方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义,颍上县谢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君志,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冠雪等三十八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与国投新集阜阳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口孜东矿井巷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4月矿业公司与福建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辉公司)签订口孜东矿井巷掘砌工程联合承包协议,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鼎辉公司。2015年1月,刘冠雪等三十八人与鼎辉公司签订为期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1000元,试用期满实行基本工资加奖金,后刘冠雪等三十八人依约到鼎辉公司承建的口孜东矿工程从事井巷掘进巷道修护工作。因鼎辉公司承建的工程于2015年4月份因故暂停作业,鼎辉公司通知其等待通知另行安排工作。另查明,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井工程处系江苏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在口孜东矿的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2015年3月19日,张志军因工伤与鼎辉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刘冠雪等三十八人与鼎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即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享有合同及法律赋予的权利。鼎辉公司于2015年4月以国投公司口孜东矿要求外委施工单位暂停协助生产,致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发出停工通知并停发工资,其虽于2015年7月向刘冠雪等三十八人发出复工通知,因鼎辉公司停工并停发工资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尽管其此后发出复工通知,但事隔数月,客观上已使得合同履行不能,应认定其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应按照劳动者工作年限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张志军因工伤与鼎辉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再支持张志军的诉讼请求,刘冠雪等三十八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花名册显示其月平均工资3620元,故鼎辉公司应支付除张志军外的各人经济补偿金为1810元(3620元÷2)。刘冠雪等三十八人诉称的部分工人最早于2009年10月其余各人分别于2010、2011、2012年陆续到到国投公司工作,由此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且国投新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刘冠雪等三十八人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鼎辉公司应依法为刘冠雪等三十八人缴纳社会保险,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国投公司系口孜东矿井巷工程项目的发包方,矿业公司与建井工程处系该工程承包人,鼎辉公司与矿业公司系联合承包关系,也是刘冠雪等三十八人的用人单位,故刘冠雪等三十八人请求国投公司、矿业公司和建井工程处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冠雪、周洪建、秦克金、吴洪辉、黄家保、李希平、周克相、孟召付、孟凡利、卞井红、马成超、侯志成、周明俊、高金善、高泽兵、姚文举、潘恩春、张坤义、张友华、陈峰、张守龙、邓国富、刘团结、吴清刚、王传丰、周国友、刘国新、赵道路、夏光宝、宁国军、陈素礼、毛宏纺、王多喜、陈国士、高芳修、李冉振、高新修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每人1810元,合计66970元(1810元×37)。二、驳回刘冠雪等三十八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冠雪等三十八人负担。宣判后,刘冠雪等三十八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虽各上诉人入职时间并不相同,但实际于2009年至2012年就相继到被上诉人参加工作,鼎辉公司于2015年1月与刘冠雪等三十八人补签的劳动合同,并不包括各上诉人自2009年以来1-6年不等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刘冠雪等三十八人于2015年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补签合同之前的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赔偿责任,而且原审判决认定各上诉人平均工资为3620元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双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冠雪等三十八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之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要求支付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案刘冠雪等三十八人与鼎辉公司于2015年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刘冠雪等三十八人上诉称于2009年至2012年就相继到被上诉人处参加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以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月平均工资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依据的工资发放花名册上均有各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因此据此认定刘冠雪等三十八人月平均工资为362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冠雪等三十八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孙 颖代理审判员  颜廷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