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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郭某乙职务侵占、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乙(曾用名郭某甲),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0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新密市人民���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罪1、被告人郭某乙在郑州市罗利来商贸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自2015年1月至3月,分别收取李某甲4500元、李某乙2500元、韩某1500元、孙某600元、丁某2700元、翟某2000元、郑某2000元、张某甲800元、周某1000元、张某乙1000元、马某1000元,共11家商户19600元定金非法占为己有。2、2015年3月份前,被告人郭某乙在担任郑州市罗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将公司的销货款共计15745元不上交公司,非法占为己有。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郭某乙供述,被害人司某乙陈述,证人刘某甲、谷某、白某、崔某等15人证言,郑州市罗利来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控告状,郭某乙给商户开具的收条、欠条,承诺书、郭某乙车余货物统计清单,工资核算表,郭某乙工资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二、诈骗罪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郭某乙在已被郑州市罗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开除后,仍以该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分别收取被害人张某丙1650元、郭某丙1200元、刘某乙2250元、程某1200元、魏某1600元、曲某1200元、杨某1200元、梁某1200元、刘某丙540元、李某丙1200元订货款,共10家商户13240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家属退还其收取未上交罗利来公司的货物定金19600元,退还其被开除后以个人名义收取的订货款13240元,两项共计32840元。退还款项已分别发还交定金的商户和被害人。被告人郭某乙于2015年10月2日被抓获到案。为支持诈骗罪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郭某乙供述,被害人司某乙、张某丙、郭某丙、刘某乙、程某、魏某、曲某、杨某、梁某、刘某丙、李某丙、潘某乙陈述,证人刘某甲、谷某、白某、崔某、张某丁证言,郭某乙给商户开具的收条,欠条,罗某来公司票据、销货清单,荣原商贸公司销售单等,工资核算表,郭某乙工资,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在担任郑州市罗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想,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任。被告人郭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职务侵占罪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发生变化,指控的犯罪数额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公诉人当庭撤回对被告人郭某乙职务侵占罪的指控。被告人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郭某乙被郑州市罗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开除后,仍以该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分别收取被害人张某丙1650元、郭某丙1200元、刘某乙2250元、程某1200元、魏某1600元、曲某1200元、杨某1200元、梁某1200元、刘某丙540元、李某丙1200元订货款,并将上述10家商户共计13240元订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郭某乙于2015年10月2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乙的个人基本情况。2.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郭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乙于2015年10月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4.郑州罗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郑州罗利来商贸公司于2015年3月份将郭某乙开除。5.移联网信薪资核算表,证实被告人郭某乙在郑州罗利来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6.新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到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及其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7.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是郑州罗利来公司老板。郭某乙曾是公司员工。公司每月20号至25号发上个月的工资,员工的工资是其通过网银转账到员工工资卡上。郭某乙大概是2015年3月份不在公司上班,他的工资大概是发到2015年1月份。2015年3月份以后,公司接到一些客户电话称已交过订货款,但公司没有发货。其派业务员向打电话的客户了解情况,发现郭某乙不上班以后以公司的名义收取客户的订货款,给客户打白条,签的是郭某乙的名字,不是公司的正规订货收据,大概有10来家左右。有魏某的1600元,曲某的1200元,张某丙的1650元,刘某丁的2250元,程某的1200元,杨某的1200元,梁某的1200元,刘某丙的540元,李某丙的1200元,郭某丙(邻家超市)的1200元,合计13240元。这些商户提供的食品批发销货清单或者荣原商贸销售订货单以及白条是郭某乙给商户打的。食品批发销货清单是公司业务员给商户送货时使用的,不是商户交订货款使用的。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后不再使用荣原商贸销售订货单,其不知道郭某乙在哪里找的订货单。郭某乙自2015年4月初至7月底期间的销售货款没有交给其,公司销售员上缴的货款凡是经其手都有手续。8.证人谷某证言,证实其是罗利来公司经理。被告人郭某乙大概是2015年3月份不在公司上班,公司通知客户说郭某乙不在公司上班,财务上通知过客户,后来发现郭某乙不上班以后还收取客户的订货款。9.证人白某证言,证实其是罗利来公司财务。公司每月20号至25号发上个月的工资,直接打到工资卡上。郭某乙大概是2015年3月10号离开公司。10.证人崔某证言,证实其是郑州罗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郭某乙在公司工作了七八个月,大概是2014年3、4月份的时候,郭某乙应聘到公司,到2015年4月份从公司离职。公司每年都搞优惠活动,活动时间是每年的一月份持续到当年的2月底,3月份的时候结束,4月份以后没有优惠货物价格的活动。11.证人郭某丁证言,证实其退交了儿子郭某乙诈骗的赃款。郭某乙是2014年到郑州市罗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的,到了2015年4月份的时候,知道郭某乙离开公司,郭某乙称公司拖欠他工资。12.证人司某乙证言,证实其系郑州市罗利来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郭某乙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在公司任销售人员。上班期间郭某乙利用工作便利以手中收货票据丢失为由私自为客户开具收据、收取客户货款,后被发现。郭某乙向其公司写承诺书承诺将收取的钱款退还。之后郭某乙还以公司名义向固定客户收取货款,共收取客户近1万元的货款,客户向公安局报案。13.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其系郑州罗利来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2、3月份,郭某乙开始以公司名义向下面的客户收取订货款,大概有十几家客户的订货款。其给郭某乙联系,他��认是他收客户钱,并承诺4月份还钱。因郭某乙未还钱,其也已联系不上他。到了6月20日左右,郭某乙又向客户收订货款。14.被害人魏某陈述及收据,证实2015年6月23日,经常到其店里的罗利来公司业务员称代表公司过来问是否需要供货,其把需要的货单给他。然后按以前的规矩,其把600元货款交给他,对方写个收据,称第二天会将正式发票送过来。第二天他过来称出车祸了,让其将1000元货款给他,他又写了一张1000元货款的收据。过了两天该业务员没有送发票,其电话打过去,对方说没有收货款,其把收款人的体貌特征讲了一下,对方说这个人叫郭某甲,是罗利来商贸公司的业务员不在公司上班。15.被害人张某丙陈述及荣原商贸销售订货单,证实2015年7月4日,郭某乙到超市称易联网信有个优惠活动,只有易联网信的用户可以参加,提前订货可以���宜。其感觉有优惠活动,就订了1650元的货物,并将钱给了郭某乙,郭某乙写了一张订货单。过了一段时间,订的货没有送,其给郭某乙打电话问,但是一直联系不上。其给荣原商贸公司打电话问,荣原商贸的人说郭某乙早就不在他们那里上班,其才知道被骗了。16.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及荣原商贸销售订货单,证实郭某乙是2015年7月份的一天到其门市说汉斯果啤、红茶、绿茶、今麦郎便宜,其当时给他1200元钱,第二天其又给郭某乙1050元钱订了50件红某。郭某乙说货之后就送。后来他也没有送,其打电话打不通,就给公司打电话,公司说他不不在公司上班了。17.被害人程某陈述及荣原商贸销售订货单,证实2015年7月2日下午,郭某乙到超市说公司搞活动,凡是加入易联网信的客户可以参加活动。享受提前订汉斯小木屋啤酒每件12元,订今麦郎茶22元每��。其订1200元的汉斯小木屋啤酒,将钱给了郭某乙。郭某乙打了一张收到条,说过两天送货。其拿着郭某乙打的收到条看了看,上面没有他们公司的公章。其给郑州罗利来商贸有限公司打电话问现在公司是不是有优惠活动,公司员工说没有,称郭某乙早就被公司开除了。其知道被骗就给郭某乙打电话,郭某乙电话已经无法接通。18.被害人杨某陈述及食品批发销货清单,证实郭某乙是郑州罗利来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给其超市送货。2015年6月30日上午,郭某乙到其经营的鑫源百货说公司在搞优惠活动,订购货物有优惠,但是需要先预付货款。其感觉着价格比较优惠,订购了1200元的货物,并将货款给了郭某乙。郭某乙写了一张盖有郑州市罗利来商贸有限公司的食品批发销货清单。3天后其看郭某乙还没有送货,给郭某乙打电话,但联系不上。其给郑州罗利来公司的其他业务员打电话,得知郭某乙早不在公司上班了。19.被害人梁某陈述及荣原商贸销售订货单,证实2015年7月1日下午4点多,郑州罗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郭某乙到超市,说是公司搞活动,凡是加入易联网信的客户订货有优惠。郭某乙说提前订货可以享受汉斯小木屋果啤每件12元的价钱,每家客户最多只能订100件。其感觉便宜给郭某乙交了1200元订货款。郭某乙收到钱后出了个收据就走了,说是过两天送货。过了大概一个星期左右,其没有接到货就给郭某乙打电话,但未打通。其给罗利来公司打电话得知郭某乙早不在公司上班。20.被害人刘某丙陈述及荣原商贸销售订货单,证实其认识郭某乙,他是罗利来公司员工。2015年6月19日,郭某乙说易联网信有活动,其感觉挺实惠就给郭某乙540元订了30箱今麦郎红茶。郭某乙打了一张订货收款单,��是2015年6月21日送货。过了几天其没有见郭某乙送货,给郭某乙打电话联系不上。其给易联网信公司打电话,公司说郭某乙不在公司上班有半年了,公司没有这活动。2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及食品批发销货清单,证实2015年6月30日上午,郭某乙到其量贩称他们公司正在搞优惠活动,订购汉斯小木屋啤酒,每件12块钱,每个客户只能购买100件,但是需要先预付货款,货要四、五天后才能送。其感觉着价格比较优惠,就订购了100件汉斯小木屋啤酒,将1200元款项给了郭某乙。郭某乙写了一张盖有郑州罗利来商贸有限公司的食品批发销货单。下午罗利来公司的“广某”到量贩称郭某乙已经不在公司做业务员了,以后不要再给他订货款。接着其儿子给郭某乙打电话,让他回来,他说货过两天就送。其儿子给罗利来公司打电话问与郭某乙订的货物什么时候送,对方说郭某��已不在公司干,他没有权利签订订货协议,也没有权利收取订货款,对方让其报警。22.被害人郭某丙陈述及食品批发销货清单,证实2015年6月28日中午13时,郭某乙到其超市称他们公司正在搞优惠活动,订购汉斯小木屋啤酒每件12块钱,每个客户只能购买100件,但是需要先预付货款,货要四、五天后才能送过来。其感觉着价格比较优惠,就订购了100件汉斯小木屋啤酒,给了郭某乙1200元货款。郭某乙写了一张盖有罗利来公司的食品批发销货清单。几天之后其给郑州市罗某来商贸有限公司打电话问其与郭某乙订的汉斯小木屋啤酒什么时候送货,对方称郭某乙已经不在公司干有两、三个月了,他没有权利签订订货协议,也没有权利收取订货款,还让其报警。23.被害人曲某陈述及食品批发销货清单,证实2015年6月25日下午3点多,郭某乙到超市称他们公司在搞优惠活动,订购汉斯小木屋啤酒比市场价格优惠2元钱,但需要先交预付款,货随后送到。其给郭某乙1200元货款,订购100件汉斯小木屋啤酒,郭某乙给其打了一张盖有公司印章的食品批发销货清单,后来郭某乙没送货。其给郭某乙联系,郭某乙说当晚找其,但后来也没有到店里。其给罗某来公司联系,公司的人称郭某乙年前的时候已不在公司上班了,其又问公司的人是否有汉斯小木屋啤酒的优惠活动,公司的人称没有活动,其发现被骗了。24.被告人郭某乙当庭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4月份离开公司,因为公司欠其工资,其想着收商户的钱抵其工资。2015年6月23日至7月期间,其以郑州罗利来商贸公司的名义,先后收取商户魏某1600元订货款、曲某1200元订货款、张某丙的1650元订货款、刘某2250元订货款、程某1200元订货款、杨某1200元订货款、梁某1200元订货款、刘某丙540元订货款、李某丙1200元订货款、郭某丙1200元订货款。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已不在罗利来公司工作的真相,虚构公司有优惠活动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3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乙所犯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乙当庭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及其家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丹辉审 判 员  潘雪涛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裴 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