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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晓燕与谷顺平、许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燕,谷顺平,许素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526号原告:陈晓燕。委托代理人:伍斌,玉环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顺平。被告:许素贞。原告陈晓燕与被告谷顺平、许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顺平、许素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燕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谷顺平因经营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约定月利率为1.8分。2013年11月12日,被告谷顺平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谷顺平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用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珠港镇坎门建洲路新世纪花园C15号楼,房产所有权证第06××34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在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分两次向被告谷顺平的农行卡上转账100000元和150000元。被告谷顺平也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12日后就未再支付。原告故诉请:一、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二、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三、请求拍卖或变卖两被告所有的、位于珠港镇坎门建洲路新世纪花园C15号楼,房产所有权证第06××34号的房产、他项权证第076810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谷顺平、许素贞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两被告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他项权证、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晓燕与被告谷顺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许素贞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谷顺平个人债务的抗辩,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谷顺平、许素贞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建洲路新世纪花园C15号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06××34)抵押给原告,并经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768**号,该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范》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谷顺平、许素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晓燕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8000元。二、原告陈晓燕有权就被告谷顺平、许素贞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建洲路新世纪花园C15号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06××34,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768**号)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谷顺平、许素贞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51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静盛人民陪审员  陈能云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