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邹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邹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7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3202-0。负责人陈光越,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中辉,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630822。被告:邹斌,男,汉族,1979年8月30日出生,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邹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兰霞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之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分期资金20万元,用于装修;分期资金自支付之日起分36期偿还,手续费共计22000元;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手续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2013年9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号:(2013)抵押第09031030251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分期资金20万元,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共归还27072.51元累计超过23期未归还,尚欠原告分期本金177780.32元、手续费15277.75元、滞纳金6617.88元、利息2469.17元,合计202145.12元。原告遂起诉请求:(一)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77780.32元及支付所欠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截至2015年12月21日手续费15277.75元、滞纳金6617.88元、利息2469.18元),合计202145.12元;(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XXXXXXXXXX号(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邹斌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主要约定:1.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当期应还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最低还款额包括累计未还各类交易本金、费用及利息的一定比例;2.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3.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2013年8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编号:2013MJ-321,主要约定:1.被告为借款人,因装修,向原告借款29万元;2.分期手续费费率11%,分期手续费计算公式: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本合同项下手续费22000元,手续费分期偿还;3.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期数,贷记卡一个账单周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买款项之日起计算),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卡号为XX×××XX)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4.持卡人以合同约定贷记卡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如为一次性支付,则所有期数手续费全部计入第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5.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6.持卡人如需提前还款,应将剩余未偿还分期资金存入用于还款的贷记卡内,银行系统自动结算,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7.担保人同意以南岸区XX×××XXXXXXXXXX房屋提供担保(担保物详见清单2013MJ-321-1,该清单系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8.持卡人、担保人出现下列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收;9.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进行诉讼,由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0.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涉及业务术语的,各方同意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惯例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邹斌在合同尾部“持卡人”和“抵押人”两栏分别签字。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岸区XX×××XXXXXXXXXX的房屋为原告设定抵押权,作为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2013年9月5日,被告邹斌出具了《信用卡消费授信额收款确认书》,主要确定被告向原告办理分期资金金额20万元,应还款总额22000元,月还款额6167元,该款项已经发放到被告指定账户,被告确已于2013年9月5日收到。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月还款通知书》,主要载明被告向原告申办的分期资金20万元已经发放到指定账户,首期还款日为2013年10月17日,首期还款额为6167元,每月月供6167元,于每月的10日前应按时存足月供款,贷款起始日为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3日止。邹斌在借款人处签字。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邹斌XX×××XX银行卡的交易明细(20111201~2015122),主要记载:1.2013年9月10日起每期(即每月10日)产生手续费611.11元、分期资金5555元,共计6166.11元;2.2013年10月7日产生滞纳金308.31元(即约等于每月分期资金和手续费和的5%),2013年10月10日产生利息86.1元(即约等于每月分期资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31天);3.2013年10月31日被告分两次还款8200元、4300元,共计12500元,2013年11月10日产生利息115.98元(即约等于每月分期资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31天,自此未还款当月均会以累计未还分期资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于每月10日结算出利息金额),2013年12月7日产生滞纳金325.44元(当月分期资金、手续费、利息和的5%计算为314.1元,自此除2014年1月7日未产生滞纳金外,均产生了滞纳金,但计算标准无法确定);4.被告还于2014年1月2日分两次还款4200元、9800元,共计14000元,2014年10月5日还款572.51元;5.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未归还金额共计202145.12元(其中本金177780.32元,分期手续费15277.75元、之后的手续费以611.11元/月计算至2016年9月3日止,滞纳金6617.88元,利息2469.17元、之后的利息以177780.3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其附件、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信用卡消费授信额收款确认书、月还款通知书、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斌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邹斌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邹斌发放贷款后,被告邹斌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偿还情况,故以原告举示的证据为准。原告举示的被告的还款账户的明细显示,被告仅三次还款共计27072.51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之后未偿还过任何款项;按照双方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本案中起诉宣布所有剩余分期资金177780.32元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手续费。因手续费系分期收取,且根据担保借款合同关于“提前还款”的约定可以看出,提前还款只是要求偿还所有分期资金,而已支付的手续费不退还,故手续费截至2015年12月21日为15277.75元,之后的手续费按照611.11元/月计算至2016年9月3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根据原告方举示的证据显示,被告自2013年10月17日开始还款、之后每月10日还款,按期还款则不会产生利息和滞纳金,但交易明细中2013年10月7日计算了滞纳金,且之后的滞纳金为每月的6日即计算,并且除第一期期滞纳金计算标准为信用卡章程约定的标准外,之后的标准并不清楚;而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的第一期滞纳金,对于交易明细中显示的未偿还部分滞纳金因计算时间起点有误、计算标准不明确,本院不予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含复利)。从原告举示的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利息中本来就含有复利,利息和复利均是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截至2015年12月21日利息2469.17元,之后的利息以177780.3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177780.32元,支付原告手续费(截至2015年12月21日为15277.75元,之后的手续费按照611.11元/月计算至2016年9月3日止);二、被告邹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2469.17元,2015年12月22日起,以177780.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对被告邹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XXXXXXXXX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2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132元,由被告邹斌负担(因原告已预缴2933元,本院不作清退,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剩余2166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兰 霞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