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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204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7年7月31日出生。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85年10月9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年××月××日双方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问,而且有赌博恶习,原告于2015年起诉离婚,经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双方关系已经发展到一种不可调和的地步,致使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新密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15年3月份起诉被告离婚,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2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陈某乙,生于××××年××月××日,由被告抚养,婚生子陈某丙,生于××××年××月××日,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生于2008年7月22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子陈某丙,生于2010年1月24日,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孩子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三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世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路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