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4执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内蒙古容顺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荣顺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24执8-1号申请人: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水河县。法定代表人:骆汝均。被执行人:内蒙古荣顺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法定代表人:生开宇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清水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清法商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内蒙古荣顺冶炼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内蒙古荣顺冶炼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内蒙古荣顺冶炼有限公司位于丰镇市高载能工业园区土地丰国用(2010)第031号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内蒙古荣顺冶炼有限公司位于丰镇市高载能园区丰国用(2010)第031号土地使用权。二、被执行人内蒙古荣顺冶炼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贰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付 悦执行员 郭 轶执行员 鲁瑞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剑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