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文书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书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213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景阳路信合大厦。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桥分行副行长。被告:文书先,男,生于1955年2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文书先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18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孙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书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文书先2008年11月29日在小桥信用社借款15500元,于2013年11月28日到期。该户借款到期后一直拖欠,我行多次催收,仍不偿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文书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元及利息。被告文书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文书先于2008年11月29日在原告单位申请借款15500元,借款用途为读书,贷款到期至2013年11月28日,约定月利率为7.920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偿还过本金1000元,下欠借款人民币145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5)27号《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明确,“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文书先于2008年11月29日在原告单位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5500元的事实。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偿还过本金1000元,下欠借款人民币145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文书先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文书先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书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145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或本判决履行期满前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文书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友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