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丽珍与王源水、王清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珍,王源水,王清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王丽珍,女,1962年5月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内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照东,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薇,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源水,男,汉族,1956年3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陈良友,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槟,男,汉族,1981年7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王丽珍与被告王源水、王清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25日、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珍的委托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原告王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照东、被告王源水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友、被告王清槟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珍诉称:2010年8月至2012年期间,被告王源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48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8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2%;双方约定若有争议,则提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王源水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3日,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被告就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被告王清槟在2010年9月20日的借条上为被告王源水的300000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源水返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和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为24832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2、被告王清槟在上述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源水答辩称:其通过银行存款给原告八十多万元,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原告长期居住于厦门和香港,王源水居住于惠安县东园,所有借款都是通过汇款或现存,原告借给被告的实际借款分别为117600元、58800元,其他借款可以通过汇款体现出来;原、被告是亲戚关系,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据上的利息2%是原告事后填补上去的。被告王清槟的答辩意见与王源水一致。本院查明:王丽珍持有王源水出具的三份《借据》,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19日的《借据》载明:今向王丽珍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每月利息2%。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的《借据》载明:今向王丽珍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2%,《借据》的借款人处有王源水的签名,“担保”处有王清槟的签名,该借据上还写有“土地使用证,使用者王源水……”字样,王丽珍在庭审中确认王清槟仅将宅基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交给王源水,未办理质押登记。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12日《借据》载明:今向王丽珍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月息2%。双方在上述三份《借据》中均约定若有争议提交本院审理。王丽珍自2010年8月19日至2012年4月19日期间,通过银行账户向王源水、王清槟的账户转账付款合计为1273530元,分别为:于2010年8月19日向王源水支付117600元,于2010年9月12日向王清槟支付100000元,于2010年9月17日向王清槟支付131000元,于2010年10月22日向王清槟支付24000元,于2010年11月29日向王清槟支付242000元,于2010年12月4日向王清槟支付110000元,于2011年1月8日向王源水支付97250元,于2011年3月11日向王源水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1年3月12日向王源水转账支付8800元,于2011年12月9日向王源水转账支付29400元,于2012年2月20日向王源水转账支付98000元,于2012年2月25日向王源水转账支付49000元,于2012年4月29日向王清槟支付216480元。王丽珍在庭审中称,王源水借款时均出具借据,还款之后就把借据收走了;本案所涉的2010年8月19日《借据》项下的借款,王丽珍于2010年8月19日向王源水转账支付117600元,差额部分预扣了利息;2010年9月20日《借据》项下的借款,王丽珍于2010年9月12日向转账100000元,于2010年9月17日转账131000元,于2010年10月22日向转账24000元,于2010年8月21日从其银行卡取现金27000元,又以现金存款的方式支付给王清槟,还另外支付8000元,后又把差额补足;2011年3月12日《借据》项下的款项,王丽珍于2011年3月11日转账50000元,于2011年3月12日转账8800元,差额部分为预扣的利息。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王源水向王丽珍支付款项合计820800元。王丽珍确认王源水已支付计至2013年4月23日的利息。另查明,在本案借款发生的2010年8月19日、2010年9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6%;2011年3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丽珍举证的《借据》3份、《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兴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各1份,被告王源水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2份、《账户交易明细(客户)》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庭审中各方一致选择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源水尚应向王丽珍偿还借款的数额是多少?王源水、王清槟辩称王源水通过银行存款给原告八十多万元,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王丽珍确认已收到被告转账的80多万元的事实,但根据王丽珍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王丽珍自2010年8月19日至2012年4月29日期间向王源水、王清槟的转账付款共计为1273530元,王源水、王清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王丽珍之间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故王丽珍向王源水、王清槟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借款,该借款数额与王源水向王丽珍支付的款项820800元尚有452730元的差额,因此王源水、王清槟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王丽珍称王源水借款时均有出具借据,还款之后就把借条收走了,该做法亦符合交易习惯。现王丽珍仍持有王源水出具的3份借据原件,应视为王源水尚未偿还该借据项下的借款。王丽珍确认2010年8月19日的《借据》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17600元,2011年3月12日的《借据》实际支付的金额为58800元,均预扣了利息,故2010年8月19日《借据》项下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17600元,2011年3月12日《借据》项下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58800元。2010年9月20日《借据》项下的借款,王丽珍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体现的数额为255000元,王丽珍称27000元系向王清槟的银行卡存入现金,8000元及其余差额系以现金支付,但王丽珍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支付上述款项,且现金支付并不符合本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故2010年9月20日《借据》项下的借款应认定为255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共计431400元。王丽珍与王源水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除预先扣除利息及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王丽珍向王源水支付借款431400元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实际发生,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王丽珍与王源水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王丽珍可以催告王源水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王源水应向王丽珍返还借款本金431400元。关于王丽珍主张的利息,王源水、王清槟辩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据上的利息2%是原告事后添加的,但王源水、王清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从2010年8月19日、2011年3月12日的两份借据体现的金额与王丽珍实际支付借款的差额,也可以推定双方之间曾约定支付利息。王丽珍与王源水约定月利息为2%,该利息标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来计算被告王源水应支付王丽珍的利息。王清槟在2010年9月20日的《借据》“担保”处签名,为王源水向王丽珍借款的保证人。各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王清槟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王源水偿付王丽珍2010年9月20日借据项下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源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丽珍偿付借款4314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1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清槟对被告王源水上述债务中的255000元及利息(以2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源水、王清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83元,由原告王丽珍负担1122元,由被告王源水、王清槟负担9961元;保全费4162元,由原告王丽珍负担421元,由被告王源水、王清槟负担3741元,(该保全费已由王丽珍实际支付,被告王源水、王清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源水支付3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丽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源水、王清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培花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伟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