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91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冯福占与张胜利、衡水道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福占,张胜利,衡水道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胡善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91民初651号原告冯福占。委托代理胡善善,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胜利。被告衡水道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梁建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景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景德路董仲舒路248号。负责人陈吉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特别授权。原告冯福占诉被告张胜利、衡水道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福占委托代理人胡善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景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利、衡水道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福占诉称,2016年3月22日晚8点,被告张胜利驾驶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台高速德州段与前方等待处理事故的原告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5910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胜利��衡水道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景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止。在核实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确定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数额过高,对于间接损失部分以及评估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晚8时许,被告张胜利驾驶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台高速德州段与前方等待处理事故的原告冯福占驾驶的鲁H×××××/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6]第03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胜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福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冯福占是鲁H×××××/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梁山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此次事故给原告冯福占造成的车辆损失9380元,货物损失20010元,营运损失10000元,救援费8320元,装卸费4500元,评估费1700元等共计53910元。另查明,被告张胜利驾驶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衡水道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景县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合同书、营业执照及证明,保险标的损失清单,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装卸费发票,救援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两张,营运损失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胜利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福占是鲁H×××××/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其主张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张胜利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衡水道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共同对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衡水道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辆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限额内赔偿。参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案中做评估是为了确定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的准确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且合理的费用,故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其答辩称,评估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当庭查明事实和证据,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失9380元,有德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为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认定书中只载明主车事故,不能认定在事故中有挂车。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标的损失清单证明,当时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派员清点货物损失时,已认定原告车辆鲁H×××××/鲁H×××××号挂,另外没有挂车不可能运有货物,虽然交警部门失误未将挂车号��写在责任认定书上,不能否认原告挂车存在的事实。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人员及评估机构资质有效,本院予以认可;2、货物损失20010元,有原告提供的保险标的损失清单及照片为证。开庭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当时出险定损是菏泽市分公司而不是其本公司,对定损结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据系2016年3月28日保险公司和原告、收货方三方在场,经过清点货物确认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盖有公章,并有经办人王伟,刘治国签字,冯福占签字认可,可以证明货物损失的真实情况,应当予以确认。自于保险公司接案后派员至事故现场定损,派出的人员是那个分公司的,但同属同一总公司,为总公司负责,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景县支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停运损失10000元(10天×100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运损失评估报告太高其不认可,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关于停运损失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3日法释[1999]5号)“…《民法通则》第117号第2、3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失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失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应仅限于事故车辆合理的修复期间,对于其他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不应当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根据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第3页“第(二)收集资料中”载明“标的车辆鲁H×××××/鲁H×××××挂号货车于4月14日至4月23日在德州经济开发区鑫华汽车修理厂维修”证明被告车辆维修时间共10天。“第(三)评估核算中”载明“确定其平均每天的营运利润为1000元”。此损失系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张胜利、衡水道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景县支公司认为数额太高,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4、救援费8320元,有德州市易通交通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为证;5、装卸费450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6、评估费1700元,有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二张为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福占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7380元、货物损失20010元、救援费8320元、装卸费4500元、评估费1700元,共计43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胜利、衡水道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福占停运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冯福占其他诉讼请求。附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原告冯福占承担4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承担970元,被告张胜利、衡水道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44元。被告承担款项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履行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红人民陪审员 刘士勇人民陪审员 崔风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秀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