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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田瑞分与李艳丰、王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瑞分,李艳丰,王瑞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1896号原告田瑞分,女,1975年2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李艳丰,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王瑞红(系李艳丰妻子),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田瑞分与被告李艳丰、王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彦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瑞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丰、王瑞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瑞分诉称,被告李艳丰和被告王瑞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初,被告李艳丰、王瑞红以买房子钱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李艳丰于2016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田瑞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枚,证明被告李艳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16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被告李艳丰、王瑞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艳丰和被告王瑞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初,被告李艳丰和被告王瑞红向原告田瑞分借款10000元,被告李艳丰于2016年1月22日给原告田瑞分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今借到田瑞分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李艳丰,2016年1月22日,十日内还款”。此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艳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李艳丰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田瑞分要求被告李艳丰偿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李艳丰向原告田瑞分所借10000元发生在被告李艳丰、王瑞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田瑞分有权利要求被告李艳丰、王瑞红共同偿还债务,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艳丰、王瑞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丰、王瑞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田瑞分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艳丰、王瑞红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田瑞分已向本院缴纳,被告李艳丰、王瑞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田瑞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郭彦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