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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涛涛集团有限公司与任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涛涛集团有限公司,任文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768号原告:涛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6391656XN。法定代表人:曹跃进,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朱剑,该公司员工。被告:任文杰。原告涛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1370元、利息100879元(算至2016年2月底),并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2%另行计付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产品买卖关系。后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任文杰尚欠原告货款37137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欠款及利息在同年5月30日前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期满后,被告未付款。货款371370元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2%算至2016年6月15日止,利息为193112.4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涛涛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71370元、利息193112.40元,共计人民币564482.40元,并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2%另行计付货款371370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445元,由被告任文杰负担。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 波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