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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撤0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侯世旭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实验区分行、天津宇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世旭,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实验区分行,天津宇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泰宇,王晓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撤0005号原告侯世旭。委托代理人秦爱民,天津科道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黄建清,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实验区分行,住所地天津空港自贸区中心大道与东七道交口远航商务中心33-2-8-106。代表人王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莉,天津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萌,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天津宇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航宇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泰宇,执行董事。被告张泰宇。被告王晓洁。委托代理人张泰宇(王晓洁之夫),基本情况同上。原告侯世旭与被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实验区分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天津宇辰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辰公司)、张泰宇、王晓洁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世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爱民、黄建清,被告商业银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莉、白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辰公司、张泰宇、王晓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世旭诉称:1、(2015)二中保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商业银行对坐落于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航宇路18号房地产(房地证字115010900606号)在人民币28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价值超出了抵押登记确定的权利价值,应在2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而按(2015)二中保民初字第0014号判决第四项包括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商业银行从宇辰公司的房屋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了33518144元,超过了在房管部门抵押的2800万元的范围,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该判决第四项直接侵犯了侯世旭的民事权益。2、侯世旭作为原告的(2013)二中民一初字第0088号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后,商业银行才于2015年1月份提起民事诉讼,此时侯世旭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却因不能归责于侯世旭个人的事由,法院未通知侯世旭参加诉讼,侵犯侯世旭的民事权益。综上,请求撤销(2015)二中保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被告商业银行辩称,商业银行与宇辰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8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所以,(2015)二中保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侯世旭的诉讼请求。宇辰公司、张泰宇、王晓洁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二中民一初字第008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宇辰公司的债权人。证据2、宇辰公司的房地产证复印件,权利种类一栏注明“抵押”,抵押权利价值2800万元,证明(2015)二中保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超过了2800万元的抵押价值。商业银行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优先受偿的范围,原审判决依据抵押合同确定的优先受偿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撤销之诉的主张。商业银行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本院审理的(2015)二中保民初字第0014号案件确认,2013年5月7日、5月9日,商业银行与宇辰公司、张泰宇、王晓洁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商业银行向宇辰公司提供4800万元金融借款,借期为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6日,保证人为张泰宇、王晓洁,抵押财产为宇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航宇路18号的房地产(房地证津字第115010900606号),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8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商业银行依借款合同的约定,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5月9日)向宇辰公司支付借款4800万元,贷款期间,宇辰公司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付。贷款期限届满后,宇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剩余利息。张泰宇、王晓洁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商业银行在本院对宇辰公司、张泰宇、王晓洁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二中民保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一、宇辰人公司给付商业银行借款本金4800万元;二、宇辰公司给付商业银行借款利息4784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5日),逾期罚息3556800元(自2014年05月6日至2014年12月21日)及按合同约定的自2014年12月2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罚息;三、宇辰公司给付商业银行律师费人民币19万元;四、商业银行对坐落于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航宇路18号房地产(房地证字115010900606号)在人民币28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张泰宇、王晓洁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张泰宇、王晓洁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宇辰公司追偿;七、驳回商业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978元,保全费5000元,宇辰公司承担,张泰宇、王晓洁连带承担。本院审理(2013)二中民一初字第0088号案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0日,宇辰公司、张泰宇与本案原告侯世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宇辰公司向侯世旭借款600万元,借期30天,张泰宇对该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宇辰公司和张泰宇未归还,侯世旭在本院对宇辰公司和张泰宇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二中民一初字第0088号民事调解书:一、宇辰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一次性偿还侯世旭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600万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张泰宇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宇辰公司、张泰宇连带承担;四、各方当事人别无其他争议。因上述两个生效案件,侯世旭和商业银行均为宇辰公司的债权人。还查明,宇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航宇路18号房地产(房地证字115010900606号),拍卖款是4017.76万元,商业银行从该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了33518144元(含2800万元),剩下的拍卖款被与侯世旭同一顺序的案外债权人取得。侯世旭认为自己没有取得拍卖款,是因为(2015)二中民保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优先受偿的范围超过了2800万元,剥夺了其债权实现的权益。本案争议焦点:1、本院作出的(2015)二中保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据是否充分;2、侯世旭是否应为(2015)二中保民初字第0014号案件的诉讼当事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在宇辰公司房地产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抵押权价值是2800万元,但不属抵押范围的登记事项。商业银行与宇辰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第2条、第3条、第4条明确约定:抵押的范围为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8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还包括利息(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本院按照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约定,在(2015)二中保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商业银行对坐落于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航宇路18号房地产(房地证字115010900606号)在人民币28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充分,侯世旭主张该判决条款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据不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2015)二中保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案件中,原、被告诉讼主体明确,双方争议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侯世旭在该案中既不具备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具备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在该案中未通知其参加诉讼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院作出的(2015)二中保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判决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侯世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世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27元,由原告侯世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孟晓兰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房利甲速录员 常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