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兴伏与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伏,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233号原告:张兴伏,男,汉族,1945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被告:姬军,男,汉族,1983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原告张兴伏与被告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2日,被告姬军因结婚和其父亲姬某某(2011年去世)共同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被告姬军和姬某某向我出具了借条。现要求被告姬军偿还我借款2万元,利息10800元(2万元×6%÷12个月×108个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出示借条1份,以证实借款时间、数额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姬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被告姬军因结婚和其父亲姬某某(2011年去世)共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被告姬军和姬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兴伏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月利息四分钱,借款人:姬某某,姬军,2007年2月2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年息6%支付其10800元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利息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军返还原告张兴伏借款2万元,利息10800元,以上共计30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到285元,由被告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世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璐(2016)宁0381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超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超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