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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黄崇耀、黄崇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黄崇耀,黄崇富,黄崇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19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负责人潘海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森,该行金田营业所主任。被告黄崇耀。被告黄崇富。被告黄崇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黄崇耀、黄崇富、黄崇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清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崇耀、黄崇富、黄崇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诉称,被告黄崇耀于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芒鼠、饲料等,借款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09年11月9日与被告黄崇耀(借款人)、黄崇富(保证人)、黄崇飞(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173668),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2009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结算利息的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为可循环借款的1.3倍,被告黄崇富、黄崇飞负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1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黄崇耀。自2012年9月21日起,被告黄崇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崇耀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判令被告黄崇耀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三、判令被告黄崇富、黄崇飞负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除陈述外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记账凭证一份,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联保协议书一份,以证实被告间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向小组内成员在2009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所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自助循环借款、还款信息表三页,以证实被告黄崇耀最后一次循环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12年11月6日止。被告黄崇耀、黄崇富、黄崇飞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黄崇耀、黄崇富、黄崇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所诉内容及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诉内容及所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黄崇耀、黄崇富、黄崇飞签订了《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黄崇耀、黄崇富、黄崇飞属本联保小组成员,在2009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间,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贷款时,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黄崇耀、黄崇富、黄崇飞在《联保协议书》中承诺保证期间为:自贵行向小组成员发放第一笔贷款时起,至所有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协议签订后,被告黄崇耀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09年11月9日与被告黄崇耀、黄崇富、黄崇飞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173668),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0000元给被告黄崇耀,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2009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黄崇耀提供借款,贷款用于购芒鼠、饲料等,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第一条1.1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000%)基础上上浮30%(即6.90300%)计算,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0.35450%)计收罚息;结算利息的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1.3倍即39000元,被告黄崇富、黄崇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11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黄崇耀。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最后一次自助循环还款、借款,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2年11月6日。被告黄崇耀从2012年9月21日开始欠息,至今其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为6908.15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黄崇耀以购买芒鼠、饲料等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双方于2009年11月9日自愿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崇耀发放了贷款,故此,双方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0000元给被告黄崇耀,被告黄崇耀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本息给原告。但被告黄崇耀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于2012年9月21日开始欠息,至2014年7月20日尚欠利息为6908.15元,本金为300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黄崇耀返还借款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崇耀、黄崇富、黄崇飞在《联保协议书》上承诺的保证期间为“自贵行向小组成员发放第一笔贷款时起,至所有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的规定,此时,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约定不明,但原、被告在后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应为双方对保证期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黄崇耀(主债务人)最后一次循环借款的期限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且该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黄崇富、黄崇飞对被告黄崇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应予驳回。被告黄崇耀、黄崇富、黄崇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崇耀应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黄崇耀应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崇耀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海燕书记员  彭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