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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杨等四人犯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杨,杨龙华,吴习明,张仁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终24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杨,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桂陶,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龙华,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金堂县。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藐尹,四川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习明,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遂宁市。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仁海,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遂宁市。1989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杜伟,四川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仁海、陈杨、杨龙华、吴习明犯制造毒品罪,张仁海、杨龙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遂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杨、杨龙华、吴习明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阅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依法讯问各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经评议后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左右,被告人陈杨在认识了被告人杨龙华后,得知杨龙华会利用麻黄素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陈杨遂产生一起制造毒品挣钱的犯意,并告知被告人张仁海,介绍张仁海、杨龙华见面认识,三人共谋制造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初,张仁海邀约被告人吴习明出资并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四人商议由张仁海、陈杨、吴习明共同承担制毒资金,杨龙华负责技术。2014年12月6日,吴习明出资30000元、张仁海出资8200元,张仁海将38200元交给杨龙华,杨龙华负责购买制毒用的原料麻黄素和辅料。杨龙华提供制毒设备并购买原料和辅料后,陈杨驾车搭乘张仁海、杨龙华、吴习明由成都前往张仁海提供其位于遂宁市船山区鸿发东街“荣兴丽苑”小区。到达后杨龙华着手制毒,并与陈杨、吴习明一起,由陈杨驾车到郊外进行了制毒的初步加工。之后,杨龙华、陈杨、吴习明返回“荣兴丽苑”继续进行制造。在制造过程中,杨龙华负责操作,陈杨、吴习明打杂。本次未能制造出毒品。2014年12月下旬左右,张仁海、吴习明到成都找陈杨就前一次制造毒品费用的分担问题算账未果后,张仁海、陈杨、杨龙华商议再次制造甲基苯丙胺。期间,杨龙华购买约25克甲基苯丙胺带回遂宁供四人吸食。2014年12月28日晚,张仁海、陈杨、杨龙华带着制毒原料麻黄素和辅料包车从成都到遂宁后,回到“荣兴丽苑”小区。次日凌晨左右,张仁海、杨龙华来到位于遂宁市安居区聚贤镇大柏林村3社张仁海的老家房内进行了制毒的初步加工。之后,张仁海、杨龙华包车返回到“荣兴丽苑”继续进行加工。期间,杨龙华制造,张仁海打杂。12月29日上午,张仁海多次给吴习明打电话、发短信,邀约吴习明前来帮忙打杂,并提出本次制毒成功会给吴习明分成,吴习明遂于10时许来到“荣兴丽苑”小区。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张仁海、陈杨、杨龙华、吴习明在“荣兴丽苑”小区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搜查出滤纸上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76.66克,经鉴定其中7.1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10%,另169.5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4%;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淡红色液体净重124.01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027%;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红色液体净重973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76%;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净重221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14%;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褐色液体净重5394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5%。同时,公安机关在现场搜查出盐酸、碘、活性炭等制毒原料以及真空泵、电磁炉、抽滤瓶等制毒工具。杨龙华在成都购买的约25克甲基苯丙胺,经几人吸食后剩余部份在制毒现场客厅的茶几上一塑封袋内被查获,经称量该甲基苯丙胺净重21.77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14%。同时,公安机关在现场的一军绿色背包内搜查出1袋茶叶状可疑物,净重23.72克,经鉴定检出咖啡因成分,杨龙华承认该可疑物是自己购买用于吸食。此外,公安机关还当场查获张仁海放置在该房屋客厅内一棵塑料树上用润喉糖盒装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2.92克,经鉴定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78%。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仁海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杨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龙华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吴习明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查获的涉案毒品、制毒原料及工具,由搜缴机关予以没收并依法销毁;扣押在案的各被告人在作案中使用的手机4部、川AT29**汽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上诉人陈杨上诉提出:在整个制毒过程中仅介绍张仁海、杨龙华认识,之后只起到开车、打杂的次要作用,既没有出资金,也没有提供制毒场所、没有提供原材料,也不懂技术,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判没有对本案各被告人进行主、从犯划分属事实认定不清;原判将“废液”计入制造毒品数量属事实认定错误;制成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上诉人系初犯,原来是一名积极向上的青年,原判量刑过重。陈杨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和本案其他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没有进行主、从犯划分或者在量刑上没有区别于其他被告人,属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将“废液”计入制造毒品数量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侦查过程中的现场勘查、搜查、现场称重程序存在瑕疵,导致鉴定结论检材取得不客观、不合法。请求改判上诉人较轻的刑罚。上诉人杨龙华上诉提出:受张仁海、陈杨的雇请帮他们制造毒品,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本案中部分液体和固液混合物不应计入制毒数量。杨龙华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杨龙华制造毒品和持有毒品的行为是受他人安排和指使;部分液体和固液混合物不应计入制毒数量;杨龙华并不真正了解制毒流程,才导致第一次未能成功提炼,可见其系初犯,原审量刑偏重。上诉人吴习明上诉提出:没有参与第二次制造毒品,也不知情,请求给予一个公正的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仁海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张仁海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本案毒品仅为半成品且全部被缴获,没有流入社会;张仁海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文化素质低,对自己行为的严重性意识不到,主观恶性不大,容易改造,对其从轻处罚能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左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杨认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龙华并得知杨龙华会利用麻黄素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技术,陈杨遂产生制造毒品挣钱的犯意。陈杨将这一信息告诉原审被告人张仁海,介绍张仁海、杨龙华认识。陈杨、张仁海、杨龙华在一宾馆内共谋制造甲基苯丙胺。因缺乏资金,张仁海于2014年12月初邀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习明出资并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吴习明同意。张仁海、陈杨、杨龙华、吴习明商议由张仁海、陈杨、吴习明共同承担制毒资金,杨龙华负责技术。2014年12月6日,吴习明将30000元转入张仁海的银行卡,张仁海取出后加上自行出资的8200元交给杨龙华,由杨龙华负责购买制毒用的原料麻黄素和辅料。杨龙华提供制毒设备并购买原料和辅料后,陈杨驾驶川AT29**越野车搭乘张仁海、杨龙、吴习明从成都出发前往遂宁,到张仁海提供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鸿发东街“荣兴丽苑”小区房屋内制造甲基苯丙胺。四人到达遂宁后,先驾车到郊外进行制毒的初步加工,之后返回“荣兴丽苑”继续进行制造。在制作过程中,杨龙华负责操作,陈杨、吴习明二人打杂。本次未能制造出毒品。2014年12月下旬,张仁海、吴习明到成都找陈杨就前一次制造毒品费用分担问题算账未果后,张仁海、陈杨、杨龙华商议再次制造甲基苯丙胺。期间,杨龙华购买约25克甲基苯丙胺用于大家吸食。2014年12月28日晚,张仁海、陈杨、杨龙华带着制毒原料麻黄素和辅料包车从成都到遂宁市船山区。次日凌晨左右,张仁海、杨龙华来到位于遂宁市安居区聚贤镇大柏林村3社张仁海的老家房内进行制毒的初步加工,后返回“荣兴丽苑”制毒点继续进行加工。期间,杨龙华负责制造,张仁海打杂。12月29日上午,张仁海多次给吴习明打电话、发短信,邀约吴习明前来帮忙,提出本次制毒成功会给吴习明分成,吴习明遂于10时许来到制毒点。当日17时许,张仁海、陈杨、杨龙华、吴习明在制毒点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人员当场搜查出滤纸上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76.66克,经鉴定其中7.1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10%,另169.5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4%;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027%的淡红色液体净重124.0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76%的红色液体净重97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14%的固液混合物净重22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5%的褐色液体净重5394克。同时,公安机关在现场搜查出盐酸、碘、活性炭等制毒辅料以及真空泵、电磁炉、抽滤瓶等制毒工具。杨龙华在成都购买的约25克甲基苯丙胺,经几人吸食剩余的放在制毒现场客厅的茶几上一塑封袋内,也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称量该甲基苯丙胺净重21.77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14%。同时,公安机关在现场的一军绿色背包内搜查出1袋茶叶状可疑物净重23.72克,经鉴定检出咖啡因成分,杨龙华承认该可疑物是自己购买用于吸食。公安机关还当场查获张仁海放置在该房屋客厅内一棵塑料树上用润喉糖盒装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2.92克,经鉴定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78%。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2.搜查笔录、现场称重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关于扣押清单签字的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在遂宁市船山区鸿发东街“荣兴丽苑”小区对张仁海、陈杨、杨龙华、吴习明进行抓捕,并对该房屋进行了搜查,在厨房内搜查出2500毫升的无水乙醇塑料瓶(空瓶),灶台面板下有1个2000毫升的玻璃量杯;卫生间内搜查出玻璃球形滤器1个、白色搪瓷桶1个、白色2.5升塑料桶1个、2500毫升的无水乙醇塑料瓶1个、500毫升无水乙醇玻璃瓶1个(空瓶);客厅电视墙边的假树上放着1个“王老吉”润喉糖铁盒,内有9袋用自封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物(毛重17克),左边地上放有1个2500毫升的抽滤瓶,抽滤瓶上有1个白色搪瓷漏斗,漏斗上附有1张圆形滤纸,纸上附有少许白色晶体可疑物(毛重9.0克),地上另有1个5000毫升的抽滤瓶和1个黄色搪瓷盆(内有淡黄色液体,毛重145克),中间的茶几上放有1个5000毫升的玻璃量杯,旁边放有1张滤纸,该滤纸上附有白色晶体物(毛重207克),另有1个白色塑料自封袋,内装有白色晶体物(毛重26克),有1版PH试纸和1个笔记本,客厅沙发上有3张滤纸和一个军绿色背包,背包内搜出1袋茶叶状可疑物(毛重25克),麻将桌上有2盒定性滤纸和若干自封塑料分装袋,客厅冰箱内搜出1个1000毫升量杯,内有淡红色固体可疑物(毛重1278克);右边卧室内搜查出9瓶玻璃瓶装盐酸、8瓶空瓶的氢氧化钠、500克装的少量赤磷、1瓶250克玻璃瓶装的碘和黑色塑料袋装的活性炭,另外搜出1个循环水真空泵、1个黄色搪瓷盒、3版PH试纸、1盒定性滤纸、1个玻璃水杯装的固液混合物(毛重695克)和3桶塑料桶装褐色液体(毛重6305克)、10瓶“怡宝”矿泉水;左边卧室内搜查出1盒装白色晶体物(毛重0.58克)。公安机关对在现场查获的涉案物品予以扣押。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对初加工现场指认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制毒现场进行勘查的相关情况,并证实2014年12月29日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对遂宁市船山区鸿发东街“荣兴丽苑”小区制毒现场和对位于遂宁市安居区聚贤镇大柏林村3社的初加工现场进行了指认。4.称重取样笔录、鉴定聘请书、称量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4份说明,证实:(1)2015年1月7日,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聘请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对2014年12月29日抓获四被告人时查获的可疑物进行计量鉴定。当天,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工作人员当着四被告人面对可疑物进行称重、取样。经鉴定:1号为白色晶体可疑物,总重16.46克,净重12.92克,并取样0.35克;2号为白色晶体可疑物,总重9.37克,净重7.13克,并取样0.21克;3号为白色晶体可疑物,总重26.42克,净重21.77克,并取样0.33克;4号为白色晶体可疑物,总重216.64克,净重169.53克,并取样0.24克;5号为茶叶状可疑物,总重25.27克,净重23.72克,并取样0.33克;6号为白色晶体可疑物,总重0.68克,净重0.34克,全部提取送检;7号为淡红色液体,总重146.02克,净重124.01克,并取样24.72克;8号为红色液体,总重1287克,净重973克,并取样23.99克;9号为固液混合物,总重701克,净重221克,并取样40.12克;10号为褐色液体,总重6222克,净重5394克,并取样29.43克。(2)2015年7月1日,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禁毒缉毒大队出具说明:扣押清单上编号为5号的淡黄色液体,称重取样笔录编号为7号;扣押清单编号为6号的茶叶状可疑物,称重取样笔录编号为5号;扣押清单上编号为7号的固液混合物,称重取样笔录编号为9号;扣押清单上编号为8号的褐色液体,称重取样笔录编号为10号;扣押清单上编号为9号的淡红色固体,称重取样笔录编号为8号;扣押清单上编号为10号的白色晶体,称重取样笔录编号为6号;其余编号一致。同时,对在茶几滤纸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侦查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称重、取样、送检时均表述为白色晶体,应为淡红色晶体。(3)2015年9月3日,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禁毒缉毒大队出具说明,本案在现场搜查中称重时,已是晚上,并且现场照明不好,所以对扣押清单5号液体侦查人员客观记录为“淡黄色液体”。而称重取样时,是在白天自然光条件下,该液体(称重取样笔录7号样)呈现为淡红色,侦查人员客观记录为“淡红色液体”。5.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1月12日、1月27日、7月13日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3份,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1月14日、1月20日出具的理化鉴定书2份以及相关的两次送检的说明,证实:(1)2015年1月12日,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本案送检的5号、7号、8号、9号、10号检材进行是否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鉴定,鉴定结论为:7号、8号、9号、10号检材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号检材检测出咖啡因成分。(2)2015年1月27日,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本案送检的7号、8号、9号、10号检材进行甲基苯丙胺含量鉴定,鉴定结论为:7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027%;8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76%;9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14%;10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5%。(3)2015年1月14日,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本案送检的1号、2号、3号、4号、6号检材进行毒品定性检验,经检验,鉴定结论为:1号、2号、3号、4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6号检材中未检出毒品。(4)2015年1月20日,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本案送检的4号检材进行毒品定量检验,经检验,鉴定结论为:4号检材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4mg/100mg。(5)本案在补充侦查中,公安机关将本案于2015年1月7日所取样的1号、2号、3号检材从专用保管仓库中取出,送有鉴定资质的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含量鉴定。2015年7月13日,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本案送检的1号、2号、3号检材进行甲基苯丙胺含量鉴定后,出具鉴定结论为:1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78%;2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10%;3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14%。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2月29日、12月30日,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禁毒缉毒大队对张仁海、陈杨、杨龙华、吴习明、刘某是否吸食甲基苯丙胺进行检测,经检测,五人均呈阳性,五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7.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证实农业银行遂宁安居支行出具的张仁海的借记卡于2014年12月6日分4次共存入人民币3万元,并于当日分7次取出。8.各被告人记录的制毒期间开支情况的清单,证实吴习明出资30000元,并支付了3600元利息,以及购买了电炉、箱子等设备。张仁海收到吴习明的钱后,向杨龙华支付主料款34000元、辅料款4200元,以及吴习明、张仁海负担四被告人在制毒期间的部分日常开销情况。9.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张仁海的手机、陈杨的手机、杨龙华的手机、吴习明的手机在2014年12月1日至30日间的通话,在此期间,张仁海、陈杨、杨龙华、吴习明保持频繁的电话联络,张仁海与陈杨通话109次、陈杨与杨龙华通话72次、张仁海与杨龙华通话71次、张仁海与吴习明通话176次;2014年12月28日,陈杨、张仁海均给杨龙华打过电话;2014年12月29日张仁海与吴习明电话联系4次,短信联络9次。10.川AT29**车辆的相关信息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陈杨驾驶牌照为川AT29**的车辆的相关信息以及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1日对该车进行扣押的情况。11.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禁毒缉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陈杨向公安机关提供“郭老三”贩卖毒品线索,但其无法提供具体的个人信息、住所和贩卖事实等线索,公安机关多方核查无结果。12.视听资料,证实:(1)公安机关对张仁海、陈杨、杨龙华、吴习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四被告人进行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2)公安机关对制毒现场搜查的同步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制毒现场的搜查情况。(3)公安机关对毒品称重取样的同步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毒品的称重取样情况。13.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刘某和张仁海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9日中午,刘某因要与张仁海谈重庆安装水表的工程,来到他位于遂宁市船山区“荣兴丽苑”的家。进门后刘某就闻到一股很刺鼻的臭味,看见张仁海的老表及一名年轻男子在客厅,看到客厅的电视机旁边有些玻璃罐罐,茶几上摆着一个盘子大的篮子,里面装了一层粉红色比白糖还大颗点的晶体。因为刘某平时要吸食冰毒,知道淡红色的晶体状的东西是冰毒。茶几上还摆放有一个大的空玻璃容器和吸食冰毒的工具。刘某明白他们是在制造冰毒。之后刘某与张仁海聊天,并被邀请和在场人吸食了毒品。后张仁海说他要下楼去拿安利口服液,才开门警察就进来了。刘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在场人是张仁海、杨龙华、陈杨和吴习明。14.证人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赖某某有一辆车牌号是川JR81**的“东风”面包车,用于跑车。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很晚了,赖某某接到张仁海的电话说要租车,叫赖某某开车到聚贤一大队的口子上接他。赖某某开车接到张仁海,与他同行的还有一个人,把他们送到城里“美好家园”过去点的一条街。赖某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张仁海。15.证人赖某玉的证言,证实赖某玉与陈杨是夫妻关系,陈杨驾驶的川AT29**越野车是2010年下半年完全由自己出资按揭购买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平时都是陈杨在使用。1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曾某某与张仁海以前是情人关系。遂宁市城区鸿发东街“荣兴丽苑”是曾某某的房子,以前和张仁海一起在里面居住过,他一直有房子的钥匙。2013年曾某某与张仁海分手后,就再也没有去过那个房子,不清楚张仁海在房子里做过什么违法的事情。后来听说他在房子里被抓了,才知道是张仁海在里面做了什么事情,张仁海被抓后曾某某就把房子卖了。17.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监狱管理局犯人、劳教、就业人员卡片,证实张仁海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8月7日被原遂宁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杨龙华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8.原审被告人张仁海的供述,供称张仁海与陈杨的关系一直比较好。张仁海曾经接到陈杨的一个电话,说他有个做毒品做得比较好的朋友,但是没有钱,问张仁海愿不愿意加入。张仁海回复了陈杨,说一起做事情可以,一是要人品好,二是要技术好(制造冰毒的技术)。大概在2014年9月份左右,陈杨在成都给张仁海介绍了“阿华”,说“阿华”是做毒品的。“阿华”介绍了制作毒品的相关情况。分手时,陈杨叫张仁海三天内回话在不在一起做。张仁海想参加,并叫陈杨把钱先垫起,但陈杨说他也没得钱,还叫张仁海想办法。之后每隔一二十天,陈杨都要打电话问有没有找到钱。2014年12月10日左右,老表吴习明从成都回遂宁,张仁海即跟吴习明说了制造毒品的事,想找吴习明借钱,还跟吴习明说了懂制毒技术的人不多,不想错过机会。吴习明同意借钱,说他去想办法。张仁海给陈杨回话,说可能找得到钱。第二天张仁海与吴习明到成都找到陈杨和“阿华”。“阿华”说做东西的材料都拿到了,问钱到位没有。之后商量这次制造毒品的资金先由张仁海和吴习明出,成本的钱由张仁海和吴习明、陈杨三人平摊,杨龙华出技术,成功后四个人平分。之后吴习明借到30000元钱,并把钱打到张仁海的农业银行卡上。张仁海与陈杨一起去银行把钱取了出来,并从自己另外一张卡上取出10000元钱,一起送到“阿华”的住处。“阿华”说麻黄素要买两条,共计34000元,辅料是4200元,所以一共给了“阿华”38200元。之后“阿华”一人去买麻黄素,又电话联系了一个人送来几个纸箱装的辅料,装上陈杨开的车,中途接上吴习明,往遂宁驶去。东西搬到“荣兴丽苑”后,“阿华”用茶杯装水兑了一点麻黄素,说麻黄素没问题。之后把制毒工具拆出来,看到有一台机器,有些玻璃瓶和玻璃罐罐,还有像味精一样的东西、胶管子和滤纸。“阿华”在卫生间里开始制造后,就招呼陈杨和吴习明帮忙。凌晨的时候,他们说要出去“放烟”,张仁海没去,继续睡觉。早上天快亮的时候,看到“阿华”在勾兑什么,陈杨和吴习明在沙发上睡觉,一直到14时左右,张仁海起来看到他们在客厅里面用电磁炉熬淡红色的水,但是一直没有出来想要的冰毒。“阿华”就回成都去了,叫大家不要动那些东西。隔了二三天,“阿华”回到遂宁,继续用电磁炉熬那个淡红色的水,并往里面加东西,但是还是一直没有冰毒出来,“阿华”说他倒点东西到成都去看。又隔了一天,“阿华”又回来熬那个淡红色的水,还是没有弄出冰毒来。记得那个淡红色的水里面有很少的结晶,弄出来后可能有10多克。之后,张仁海与吴习明商量,决定到成都找陈杨和“阿华”把事情说清楚,并找陈杨算账。陈杨说他来找材料继续做,但是不和吴习明一起,他二人合不来。12月28日晚上,陈杨找到麻黄素,“阿华”又找了些配料,三人包车直接到遂宁。到“荣兴丽苑”后,把东西从纸箱里面拆出来,“阿华”说要出去“放烟”,张仁海提出到自己老家去“放烟”,陈杨一人出去耍了。凌晨接近1时的时候,张仁海与“阿华”把“放烟”要用的东西提起,拦了辆出租车直接到安居区聚贤镇大柏林村3社张仁海的老家。按“阿华”说的方法大概弄了半个小时左右,弄了一些有点黑的水倒进胶壶里,并把用过的药水的空瓶丢在一个废弃的井里面,叫来“小赖”开的“野的”回到“荣兴丽苑”。“阿华”开始制作。从聚贤回来后,张仁海给吴习明发了信息,又给他打了电话,主要说这次可能要做出来冰毒了,卖了钱,张仁海会把自己分到的钱分一半给他,并叫吴习明过来帮忙,顺便买一件矿泉水上来。9时左右,吴习明来了,就叫吴习明顶替给“阿华”打下手,张仁海就去睡觉了。14时左右,张仁海起来看到一个盘子里有许多冰毒,颜色有点带淡红色。吴习明叫张仁海尝味道,张仁海吸食了一点后,觉得有股胶味道。然后张仁海给陈杨打电话叫他回来。陈杨回来也尝了点,说味道不对头。后来张仁海一个叫刘某的朋友来,也吸食了冰毒,但吸食的是“阿华”身上带的冰毒。“阿华”说用“安利”的一种液体加到里面就没有胶味了,张仁海就给卖安利产品的人电话,在准备下楼去接那人时,开门就被警察抓了。制毒用的工具大部分是在“阿华”的租住房里搬来的,电磁炉、长方型的收纳箱和一个胶的筛子是吴习明在遂宁买的。生活开销、汽油钱、过路费、购买的部分制毒工具是张仁海和吴习明出的,吴习明还用一个本子记了账的。第二次用的制毒原料是陈杨和“阿华”找来的。第一次大约只有10多克,就是放在客厅假树上的绿色润喉糖盒子里面装的那些毒品。第二次制造出来的毒品有200多克,就是放在客厅茶几上玻璃盘滤纸上面那些毒品,有点带淡红色。公安人员搜查时,在客厅的胶漏斗上面有一张滤纸,刮下来称重大概是9克多;茶几上面有个重约20多克的毒品是杨龙华在成都买的。到了遂宁后,杨龙华拿出来给大家吃。客厅左边房间内一个蓝色的铁罐,里面有零点几克毒品,是张仁海以前买来自己吃的。在客厅冰箱内冷冻室内的那个烧杯内的红色液体(搜查的时候冻成冰了的)是第一次做出来的东西,没有弄出毒品来,就冻在那里的。在客厅左边的房间里面有个玻璃杯里的那个固液混合物,也是做出来的。在客厅右边的房间里搜出来的三瓶塑料瓶装的那个褐色液体,也是做出来的东西,但记不到是第一次还是第二次做出来的东西了。在客厅地面上的电磁炉旁的一个容器有一些淡黄色的液体,是第二次做出来的。大家都在公安机关的搜查、扣押清单上签了字。张仁海对位于安居区聚贤镇大柏林村3社一院落的制毒初加工地点、所使用过的部分材料包装袋、瓶丢弃地点进行了指认。同时,对与其一起制造毒品的杨龙华、陈杨、吴习明以及被抓获当时在现场的刘某进行了辨认。19.原审被告人陈杨的供述,供称2014年9月份,陈杨在认识杨龙华后,得知他会制造毒品,因为当时缺钱,陈杨想到张仁海,想把他介绍给杨龙华,大家一起制造毒品赚钱。经与张仁海联系,张仁海同意。陈杨就安排他二人见面。他们见面的时候陈杨去上网去了。他们见面后的第二天,张仁海说他俩基本上说好了,并说他想办法找钱。等了大概十多二十天,期间,杨龙华问过陈杨几次,陈杨也给张仁海打了几次电话,问他钱准备好没有。之后张仁海和吴习明一起到成都来了。在一个宾馆里,张仁海说他在遂宁选好了地点,钱也准备好了。原料杨龙华也已经联系好了,到时候有人送过来,陈杨与张仁海、杨龙华、吴习明四个人简单分了下工,由杨龙华负责制造,陈杨负责给杨龙华打杂和购买日常需要用的东西。张仁海与吴习明去拿钱,拿过来后到杨龙华的家里把制造毒品的一些工具装上车。张仁海交给杨龙华38000元用于购买麻黄素和辅料,杨龙华就去买麻黄素,买好后就有一个骑着电瓶车的人送了两箱子配料来,在中途接上吴习明就往遂宁方向走。到“荣兴丽苑”张仁海的房子后,杨龙华着手开始做,并指挥陈杨给他拿东西,当时就散发出了一股刺鼻的味道。然后杨龙华说出去“放烟”,在一个坡顶上,杨龙华和吴习明下车去“放烟”。大概等了半个多小时左右,他们提着桶回来。回屋后,陈杨跟着吴习明在一个宾馆开了一个房间睡觉。期间张仁海发来一个消息喊陈杨回去。回去后张仁海说东西没有做出来。当时杨龙华已经不在了,于是陈杨也回成都了。2014年12月28日,张仁海打电话说再去遂宁看想办法把上次的东西怎么弄一下,看做不做得出来毒品。陈杨与杨龙华、张仁海又包车回到“荣兴丽苑”。刚到杨龙华就喊出去“放烟”,陈杨没有去。29日16时许,陈杨从网吧回“荣兴丽苑”,看到吴习明也来了,桌子上摆放有制造好的冰毒,但他们说制造出来的毒品没对,陈杨没有说什么,躺在沙发上睡觉,睡了一会警察就进来了,被当场挡获。第二次谁出资、谁提供制毒用的麻黄素不清楚。在茶几上查获了一个张仁海平时让陈杨记账的本子。陈杨对与其一起制造毒品的张仁海、杨龙华、吴习明以及被抓获当时在现场的刘某进行了辨认。20.原审被告人杨龙华的供述,供称其在2014年7月与陈杨认识,并在一起吃过冰毒。杨龙华想骗陈杨的钱,就给陈杨说自己会用麻黄素做冰毒。陈杨就说他们有几个人打算做冰毒卖。杨龙华答应帮陈杨做冰毒后,陈杨把杨龙华带到一个宾馆里面,介绍张仁海与之认识。杨龙华向张仁海表示其会做冰毒。有一天,又与陈杨和张仁海在一旅馆内见面时,告诉他们麻黄素17000元一条,辅料和设备也要钱,张仁海就在旅馆内到处打电话找钱,后他们说钱找到了。在旅馆里把34000元给杨龙华,杨龙华又说辅料要5000元。杨龙华拿着钱乱买了一些麦芽粉之类的像麻黄素的东西,骗他们说是麻黄素,之后把杨龙华买的麻黄素搬到陈杨的越野车上。杨龙华又另外买了酒精、丙酮、盐酸、碘、磷以及玻璃器皿等东西到遂宁张仁海的房子。在房间内做过两次冰毒。两次都有张仁海、陈杨、吴习明。第一次出去“放烟”是陈杨开车,杨龙华个人做,陈杨和吴习明站着看。“放烟”后,杨龙华在房间内做,陈杨和吴习明打下手,做了一段时间后陈杨嫌气味难闻,就跑出去了,只有吴习明打下手。做到第二天货没有做出来,杨龙华就说技术不行,要回成都去找人。过了十多天,张仁海说没有做出冰毒来,让他和吴习明受了损失,要杨龙华帮他们把损失找回来。陈杨就说再做一次。又过了几天,陈杨打电话把杨龙华喊到他住的成都天回镇的一个旅馆里,张仁海当面把陈杨买的麻黄素拿出来看,杨龙华担心是假的,但不敢点破,就说是真的。然后杨龙华到成都金府市场买了盐酸、碘、碱片、酒精、红色色素、赤磷等。买好东西后,坐他们包的野的与陈杨、张仁海到遂宁。张仁海带路到他乡下老家“放烟”。到第二天,张仁海打电话把吴习明和陈杨喊回来,说冰毒做出来了,但吃后觉得口味很差。不久就被抓了。第二次制造毒品之前,张仁海给了3500元钱,杨龙华到成都火车北站附近买了3200元钱的冰毒,买来大家吸食,也就是茶几上白色塑料袋里的20多克。放在茶几上一张滤纸上面的白色晶体,是第二次制造出来的冰毒,在客厅地上一个漏斗的滤纸上的白色晶体,也是第二次制造出来的冰毒,一包茶叶状的可疑物,是杨龙华用来裹在烟里面抽的,冰箱烧杯里面的淡红色液体、卧室搜查出来三个塑料瓶内装的褐色液体、客厅地上的容器内的液体也是第二次制造出来的。第二次用的麻黄素1000克左右是陈杨拿出来的,但不清楚他怎么弄来的。杨龙华对位于安居区聚贤镇大柏林村3社一院落的制毒初加工地点、所使用过的部分材料包装、瓶丢弃地点进行了指认。同时,对于一起制造毒品的张仁海、陈杨、吴习明进行了辨认。21.原审被告人吴习明的供述,供称大约在被抓前一个月,老表张仁海向吴习明借钱,说是用于制造冰毒,张说要算利息,如果做成了,就算吴习明一股。于是吴习明同意去找钱。后来找朋友借到30000元的高利息钱,在一个农业银行的ATM机上分几笔转到张仁海的卡上。张仁海他们在成都购买了制造冰毒的原料和工具,当天晚上吴习明与张仁海、陈杨、杨龙华一起坐陈杨的车到遂宁鸿发东街“荣兴丽苑”。他们说其中一个鞋盒子里面装的是麻黄素。杨龙华开始操作制造冰毒,大约凌晨2时左右出去“放烟”,陈杨开车,吴习明带路,到了灵泉寺一个坡上,吴习明站在远处看,大约40分钟后,他俩把东西收拾好回去。吴习明到宾馆睡觉,睡到第二天下午2点左右,张仁海打电话说没有做出冰毒来。回去看到他们三个人在相互猜疑是不是买到假原料了。吴习明只说借钱借得好辛苦,就先回成都了。12月26日左右,吴习明与张仁海一起去找陈杨谈那30000元分担的事,但没有找到他。12月29日上午,张仁海给吴习明打电话和发短信,要吴习明去一下“荣兴丽苑”,并买点水和烟去,信息的内容大致是,他这次挣钱的话,他将他那一份分给吴习明一半。吴习明买了水和烟到张仁海那里,看见杨龙华在将盆子里面的东西倒在一张纸上面晾什么东西,进屋的时候,张仁海就出门去了,1个多小时左右,张仁海又回来,过了一会儿陈杨也回来了,在下午大概3点钟,刘某不知道为啥也来了,之后警察就来了。张仁海邀请吴习明加入他们制造冰毒,说什么都不需要吴习明管,挣了钱分钱就是。第二次制造毒品他没有去,也不知道他们是从什么地方搞来的原材料,他们都已经做好了,张仁海才打电话给吴习明,所以吴习明才去的。警察在现场扣押的那个笔记本上面,写有吴习明名字的那一页就是吴习明平时的花销。吴习明对一起制造毒品的张仁海、陈杨、杨龙华进行了辨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仁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杨、杨龙华、吴习明结伙非法制造甲基苯丙胺,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张仁海、杨龙华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仁海、杨龙华犯数罪,应予并罚。在制造毒品的犯罪中,四被告人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可不划分主、从犯,但张仁海、陈杨、杨龙华的作用相对较大,吴习明的作用相对较小。各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当划分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各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将“废液”计入制造毒品数量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本案查获的液体或固液混合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虽含量较低,但其已完成麻黄素经化学合成为甲基苯丙胺的过程,属于制造毒品既遂。各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废液”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制成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系公安机关及时查获的结果,该情节不对张仁海、陈杨、杨龙华、吴习明的定罪和量刑产生影响。关于陈杨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侦查过程中的现场勘查、搜查、现场称重程序存在瑕疵,导致鉴定结论检材取得不客观、不合法的意见。经审查,现场勘查笔录虽未对从现场卧室查获的三瓶褐色液体进行记录,但搜查笔录、现场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和现场搜查的同步录像均对以上情况进行了记录,上述现场勘查的综合记录证明了三瓶褐色液体的提取符合法律程序,检材来源合法。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吴习明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二次制造毒品,也不知情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淑华审判员  周学英审判员  谭清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倩玉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