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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5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跃基与青岛坤盛基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跃基,青岛坤盛基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5333号原告胡跃基,男,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青岛坤盛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埠惜路。组织机构代码56855113-9。法定代表人葛秋芳,经理。原告胡跃基与被告青岛坤盛基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跃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坤盛基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跃基诉称,在2012年至2014年即墨市海隆机械制造厂建设分厂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吊车分别在海隆机械制造厂栖霞分厂、即墨市北龙湾工地、即墨市汽车城分厂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为原告出具了37440元的欠条,于2014年1月9日出具了36000元的欠条,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了1400元的欠条,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了6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吊车租赁费,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依法起诉:一、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808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坤盛基工贸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胡跃基使用自己的吊车按照被告青岛坤盛基工贸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其从事吊装钢结构工作。2012年12月4日,被告青岛坤盛基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吊车费叁万柒仟肆佰肆拾元正(¥37440.00)坤盛基赵峰2012.12.4号”;2014年1月9日,被告青岛坤盛基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吊车费北龙湾工地叁万陆仟元正(36000.00)坤盛基赵峰2014.1.9号”;2014年1月28日,被告青岛坤盛基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吊车费壹仟肆佰元正(1400.00)坤盛基赵峰2014.1.28号”;2014年4月20日,被告青岛坤盛基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吊车费中天工地25吨吊车5天合计:陆仟元整(¥6000.00)2014.4.20号马聪聪”。因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具状诉来本院。另查明,赵峰、马聪聪系被告青岛坤盛基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乃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4份,法庭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跃基按照被告青岛坤盛基工贸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吊车吊装钢结构工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青岛坤盛基工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胡跃基的吊车吊装费用,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青岛坤盛基工贸有限公司依法应予偿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车吊装费808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坤盛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胡跃基吊车吊装费8084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元减半收取91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