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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6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郭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192号原告郭某,男。被告邓某,女。原告郭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永新、人民陪审员张移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原、被告一同外出在深圳务工,被告于同年10月1日无故离开,至今无任何音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天门市张港镇李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一月后一同外出打工,之后被告邓某一直未回家的事实。被告邓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经本院核实,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登记状况等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独立证明夫妻感情状况,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诉讼中,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王永新人民陪审员  张移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浩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