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4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诉莫文量、夏国丽、吴应贵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莫文量,夏国丽,吴应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4民初788号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下普坪村安石公路旁。法定代表人陈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英,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莫文量,男,1987年3月23日生,住建水县。被告夏国丽,女,1989年4月27日生,住建水县。被告吴应贵,男,1967年3月27日生,住建水县。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莫文量、夏国丽、吴应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6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世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英、被告莫文量、夏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应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莫文量与夏国丽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2日,被告莫文量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由被告吴应贵担保向原告购买玉柴挖掘机一台,在签订买卖合同的同时,被告莫文量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下以简称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73000元,原告为被告莫文量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莫文量未按时向银行还款,原告为其垫付按揭款23笔合计511203.28元,扣减被告莫文量已经归还的款项,尚欠原告代垫款140807.17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莫文量及担保人吴应贵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由三被告支付原告代垫款人民币140807.17元以及该款项自2016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2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文量、夏国丽辩称,原告所诉被告莫文量与夏国丽系夫妻关系及被告莫文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时通过原告担保向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办理按揭贷款的事实符合,但原告起诉请求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的全部费用为903127元,现被告已支付771256.11元,实际欠款应为131870.89元。对实际欠款,被告同意支付,但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的原因系所购买的挖掘机在三包期内出现大臂断裂,原告没有履行三包义务所致,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及律师费。被告吴应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莫文量、夏国丽、吴应贵签订《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莫文量向原告购买玉柴牌YC230LC-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为885C0501527、发动机编号为73101663),整机价款769000元,运费3万元;付款方式约定由被告莫文量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96000元及运费3万元,余款473000元由被告莫文量向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办理按揭贷款。为保证履约,双方还约定由被告莫文量向原告交纳保证金38450元,该款项可以用于归还原告代被告莫文量垫付的银行按揭款。被告莫文量作为买方、被告夏国丽作为买方配偶、被告吴应贵作为保证人在该买卖合同上签字。当日,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莫文量、夏国丽、吴应贵又签订《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莫文量购买挖掘机需另行支付担保费7690元、保险费22520元、公证费1200元、资信费2000元、GPS费3000元、贷款利息29267元,合计65677元。上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莫文量购买挖掘机应支付原告的总费用合计为903127元。2010年12月1日,被告莫文量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莫文量向该行贷款473000元用于购买玉柴挖掘机,贷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莫文量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同时,被告莫文量用其购买的上述挖掘机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夏国丽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年12月7日,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向被告莫文量发放贷款473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莫文量通过打款给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再由原告代其打款给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的方式偿还银行按揭贷款。2010年9月12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被告莫文量分19次支付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款项共计776256.11元(含购机返现款1万元及应退的保证金38450元),扣除其购买挖掘机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400860元(含首付款296000元、运费3万元、担保费7690元、保险费22520元、公证费1200元、资信费2000元、GPS费3000元、保证金38450元)后,余款375396.11元为由原告代其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通过户名为梁睢的账户代被告莫文量归还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按揭款23笔合计424905元;2012年12月27日打款86298.28元(其中8936.28元为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至被告莫文量在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办理的还贷账户,用于归还贷款,上述24笔代还款项共计511203.28元。至此,被告莫文量在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办理的按揭贷款已全部结清,2015年8月24日,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向原告出具了被告莫文量贷款已结清的证明。另查明,被告莫文量与被告夏国丽系夫妻关系。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22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2份、贷款还款凭证、扣款回单、结清证明、莫文量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系被告莫文量向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办理按揭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莫文量未按期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代其向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24笔合计511203.28元,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莫文量追偿。扣减被告莫文量已偿还原告的款项375396.11元后,余款135807.17元被告莫文量应当偿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莫文量偿还135807.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莫文量在原告代其偿还银行贷款后未即时履行对原告的偿还义务,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已构成对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2012年12月27日即代被告莫文量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其仅主张自2016年1月6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莫文量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垫款,且经催收后仍未支付,原告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纠纷而支出的律师费4224元系其追索债务过程中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莫文量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因购买挖掘机所发生的债务产生于被告夏国丽、莫文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其二人共同偿还。被告吴应贵仅为被告莫文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的保证人,其与被告莫文量向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办理贷款及原告代被告莫文量偿还贷款后产生的债务追偿均无法律上的任何联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吴应贵偿还债务及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应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莫文量、夏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代其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贷款人民币135807.17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由被告莫文量、夏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224元。三、驳回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应贵承担还款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1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莫文量、夏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唐世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