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5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时妙云与董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妙云,董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5031号原告时妙云。委托代理人陈建清,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静。委托代理人陈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耀倪,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委托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妙云诉被告董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妙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清、被告董静的委托代理人陶耀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妙云诉称: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78841.35元,扣除已垫付部分后还应赔偿103841.35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同意为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倪永兴在交强险中预留50%的份额。被告董静辩称: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我方向原告垫付了7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涉及两名伤者,应该为另一名伤者预留份额。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向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7时40分许,董静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福谢线由南向北行至聚福机械厂门口,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向左转弯的倪永兴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车上乘载时妙云)相撞,造成倪永兴、时妙云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0月9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永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时妙云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时妙云受伤后即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至2014年11月5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5年3月6日再次入住该院,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骨植骨术,至2015年3月25日出院。两次住院期间,原告多次至该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前后花费医药费共计97183.69元。事故后,被告董静支付原告共计7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时妙云的伤情经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时妙云因车祸致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时妙云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七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时妙云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又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董静,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董静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为2011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审理中,原告时妙云明确表示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倪永兴与其系夫妻关系,其放弃向倪永兴主张赔偿,本案被告只需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对倪永兴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同意为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倪永兴在交强险中预留50%的份额。审理中,原告时妙云为证明其退休后至事故前的工作及事故后的误工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熟市仙人掌园艺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园艺场员工时妙云(女,年月日生)从2014年4月25日起到我园艺场从事种植工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4年9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至今,特此证明。2016年4月28日”。2、证人证言。原告申请证人时某甲出庭作证。证人时某甲陈述:我是常熟市仙人掌园艺场的经营者,因为是转业军人所以是免税的,除了园艺场自己还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做厨师。时妙云是2014年4月25日到我园艺场做工的,一百元每天,来干活就有工资的,不来就没有工资,干一天算一天的工资,如果做全勤的话是每月3000元,工资是我现金发放的。时妙云出交通事故后就没有再来园艺场干活了,我也未给时妙云发工资。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至常熟市海虞镇福山村村民委员会及常熟市仙人掌园艺场进行了调查,常熟市海虞镇福山村副书记时某乙反映,倪永兴部队转业回来后户口在小城镇,但实际居住在村二大队,最近两年倪永兴在福山仙人掌园艺场做工,收入二、三千块每个月,时妙云也在福山仙人掌园艺场做做生活,他们家庭经济情况一般,有两个女儿,当初交通事故是倪永兴与时妙云一起摔的,事故后两人都不做了;常熟市仙人掌园艺场经营者时某甲反映,倪永兴与时妙云都在其苗圃工作,是长期工,苗圃营业执照大概在2014年领的,但两人在苗圃做了三、四年了,时妙云每天100元,平时用现金发工资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声明、收据、营业执照、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时妙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董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永兴负事故次要责任、时妙云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时妙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董静承担75%的赔偿责任,倪永兴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向倪永兴主张权利,且不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其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肇事车辆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董静应当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董静予以赔偿。原告时妙云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97183.69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就诊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董静对原告的医药费数额97183.69元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医药费为97183.6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在治疗疾病过程中的用药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且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5200元(120元/天210天)。对于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一人护理七个月;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100元/天,据此,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21000元(100元/天210天1人)。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3000元/月10个月)。对于误工的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十个月。原告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已70岁高龄,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可以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常熟市仙人掌园艺场工作,因交通事故确会引起误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指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而非应得收入,证人时某甲在法庭上的陈述并不能明确证明原告事故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000元/月计算亦未能提供补强证据,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按1300元/月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000元(1300元/月10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738.40元(37173元/年8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故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时妙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9718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1000元、误工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297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为177292.09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5733.69元,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的50%为5000元,超过限额100733.6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9038.40元,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的50%为55000元,超过限额14038.40元。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时妙云6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14772.09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117292.09元,由被告董静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7969.07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时妙云1479**.07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诉前已支付的5000元后还应给付142969.07元。被告董静诉前已支付原告时妙云700**元,应视同为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董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时妙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7969.0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后还应支付142969.07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时妙云729**.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时妙云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后转交,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董静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董静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后转交,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时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时妙云负担137元,被告董静负担32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323元由被告董静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董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