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2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张文立与张先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立,张先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931号原告张文立,男,汉族,1955年8月26日生。被告张先进,男,汉族,1973年5月2日生。原告张文立诉被告张先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立、被告张先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立诉称,被告张先进原来饲养生猪时,因资金困难,和自己达成口头协议,自己分批向被告提供饲料,待被告饲养的生猪出栏后,归还该批饲料款。但被告在生猪出栏后,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经了解,被告仅在2015年就出栏生猪100多头,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自己26850元。被告张先进辩称,自己欠原告26850元是事实,但自己喂猪赔了,暂时没有钱归还,等有钱再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先进因饲养生猪与原告张文立存在生意往来,2015年12月30日被告张先进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原告张文立饲料款2685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该欠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先进欠原告张文立饲料款268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张文立要求被告张先进归还饲料款26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先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文立饲料款26850元。案件受理费471.25元减半收取235.63元,由被告张先进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 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玉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