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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与吴忠健、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吴忠健,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10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住所:连江县,组织机构代码:85470599-5。负责人李晓岚,行长。诉讼代理人谢琼书,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吴忠健,男,汉族,1981年6月5日出生,住罗源县。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连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56539406XU。法定代表人黄如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因与被告吴忠健、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之诉讼代理人谢琼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健、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无法调解,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吴忠健向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坐落于连江县单元房一套向原告借款,订立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9万元;借款用途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43年8月6日止,共计36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一个月,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担保方式为阶段性担保+抵押,即由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由被告吴忠健提供坐落连江县单元房作抵押物,《合同》还对其它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吴忠健发放借款人民币39万元。借款后,被告吴忠健未能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讨,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欠本金380413.6元,利息9867.2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吴忠健、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依法判决被告吴忠健归还借款人民币380413.6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21日利息9867.25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自本案债务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提供证明资料:A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预告登记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吴忠健提供购买的房屋作抵押,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A2、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记账凭证、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39万元发放给被告吴忠健。A3、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还贷的基本情况。A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催收义务。被告吴忠健、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明资料。经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吴忠健、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A1至A4,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6日,被告吴忠健、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被告吴忠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9万元用于购买连江县单元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约定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之对应日,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应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内容。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购房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7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9万元,年利率为6.55%,被告仅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6年1月5日止,之后未再还款。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已经归还本金人民币9586.4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80413.6元及之后利息未还。另查明,原告、被告至今仅办理抵押物即连江县单元房产的预告抵押登记。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与被告吴忠健、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成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对被告吴忠健购房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故依合同约定在原告未取得抵押权他项权利证书前,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吴忠健借款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本案双方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是由于被告吴忠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选择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视为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所以原告主张依法解除合同,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合同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吴忠健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80413.6元及其利息(包括约定的罚息),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吴忠健、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与被告吴忠健、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二、被告吴忠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0413.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577元,由被告吴忠健、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婷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注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