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2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陈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陈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21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长辉,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永生,男,职务业务员。被告陈有,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陈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诉称,被告陈有于2012年3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年利率为14.58%,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至贷款结清日的利息。被告陈有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2、被告签字的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据各1份,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有未提供反驳证据。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3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年利率13.5%,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拖欠期间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借款80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伟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