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徐洪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12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2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3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时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时大线11公里400米闫家道口时,与同方向闰某某无驾驶执照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的尾部相撞,造成被告人徐某某受伤,乘车人刘国峰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徐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与刘国峰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徐某某赔偿刘国峰家属三十万,已付3万元,此后逐年给付二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刘国峰,沿时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时大线11公里400米闫家道口时,与同方向闰某某无驾驶执照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的尾部相撞,造成被告人徐某某受伤,乘车人刘国峰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与刘国峰的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徐某某赔偿刘国峰家属三十万,已付3万元,此后逐年给付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闰某某、刘某甲、高某某、田某证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乙醇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诊断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谅解协议、收据、柳河县罗通山镇胜利村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讯问录像光盘、柳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经社会调查适宜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洋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