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02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王宇华与李开先、杨春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宇华,李开先,杨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02民申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宇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开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春荣。申请再审人王宇华与被申请人李开先、杨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了(2016)鄂110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16日王宇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宇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性质明显不符,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李开先于1998年11月28日向申请人王宇华借款16万元,约定在1998年12月前还款,如不还清月息2%。经申请人催收,李开先前妻杨春荣于1999年1月30日书面担保。后于2002年2月8日李开先再次承诺在2002年3月10日前付款。因被申请人长期拖延不还,申请人历年经催款无果之下,于2015年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2016年4月5日再次起诉。原判认为本案借款适用诉讼时效二年,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2年3月11日至2004年3月10日间向被申请人主张过权利,故判决驳回了王宇华的诉讼请求。故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上述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而申请人王宇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该借款诉讼时效2002年3月至2004年3月10日间向被申请人主张过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原审判决据此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王宇华申请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宇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丽霞审判员 胡虹霞审判员 林更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一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