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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0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闫东与郑州市鑫泰来实业有限公司、李向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东,郑州市鑫泰来实业有限公司,李向辉,孙旭蕾,河南恒通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0258号原告闫东,男,汉族,1977年3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郭希芳,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鑫泰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乔楼镇任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向辉,总经理。被告李向辉,男,回族,1978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孙旭蕾,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寒露,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云飞,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恒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里路34号楼4楼409室。法定代表人李晚晴,总经理。原告闫东诉被告郑州市鑫泰来实业有限公司、李向辉、孙旭蕾、河南恒通能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希芳,被告郑州市鑫泰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辉、被告李向辉、被告孙旭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寒露、牛云飞(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恒通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市鑫泰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逾期还款期间仍应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每次还款先利息后本金。并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150万元支付至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李向辉账户,借款人收款后出具《收据》。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李向辉、孙旭蕾分别出具了《个人保证函》,被告河南恒通能源有限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由三被告分别对被告郑州市鑫泰来实业有限公司所借原告的150万元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现已到期,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该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州市鑫泰来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闫东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李向辉、孙旭蕾、河南恒通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市鑫泰来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郑州鑫泰来实业有限公司、李向辉辩称,1、原告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借款是向唐根群、小崔他们公司借的款,150万元利息太高,我们当时约定的是4分,现在要求降低、减免。2、我们已经还款80万元左右,2015年10月份,小崔和他们公司另外一个唐总去我们厂里拿走现金10万元。我方主张先偿还的本金后偿还利息。借款时间约定的是1个月,现在逾期,双方最好能够调解、协商解决这个事情。被告孙旭蕾辩称,1、我们对公司进行担保,没有对个人担保,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150万元款项打入个人账户,所以我方认为借款合同未生效。2、本案中李向辉既是被告又是担保人。3、根据担保法第24条、30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没有同意的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河南恒通能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郑州市鑫泰来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逾期还款期间乙方仍应按月息2%支付甲方利息,直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每次还款先利息后本金。还款方式为按约定付息,到期归还本金。乙方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手写备注:此借款系唐根群介绍并担保,乙方自愿每月按2%向唐根群支付担保费用,加上借款利息2%,借款总费用为4%。《借款合同》有原告签字摁手印,被告郑州市鑫泰来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向辉的签字,介绍人和担保人唐根群的签字予以确认。同日,被告郑州市鑫泰来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原告闫东150万元,借期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出借方式为河南纳友实业有限公司(代闫东转款)从交通银行转账150万元至李××××支行乔楼镇分理处(账号:62×××14)账户。同日,原告按借据约定的支付方式向借款人支付借款150万元。另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李向辉、孙旭蕾、河南恒通能源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函》、《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原告与被告郑州市鑫泰来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之间的1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借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指出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法合理的一切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收到150万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被告李向辉分别通过网银及银行转账向唐晓婷、介绍人唐根群支付款项共计661720元,原告自认从唐根群处获取13个月利息(即支付至2014年12月18日),共计39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个人保证函》、《连带责任担保书》,被告提交的交易凭证,原、被告陈述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个人保证函》、《连带责任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州市鑫泰来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郑州市鑫泰来实业有限公司应按期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鑫泰来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5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到期,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按月息2%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利息、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李向辉、孙旭蕾、河南恒通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孙旭蕾辩称借款打入李向辉个人账户,其不再对郑州市鑫泰来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根据约定向借款人指定收款人交付借款,其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不影响担保法律关系的成立,故对被告孙旭蕾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向辉辩称,借款人已经向唐根群、唐晓婷支付661720元款项,因原告自认收到唐根群转被告支付利息390000元,被告多支出部分可向唐根群、唐晓婷要求返还,其与唐根群、唐晓婷之间的纠纷,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被告河南恒通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鑫泰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东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向辉、孙旭蕾、河南恒通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闫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55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共计25550元,由被告郑州市鑫泰来实业有限公司、李向辉、孙旭蕾、河南恒通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荆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