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黎成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成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成韬,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12年6月、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分别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年。因吸食毒品,2016年3月19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4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成韬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成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成韬为获取吸毒资金,于2016年3月11日20时许进入都江堰市幸福大道X号一小区内,趁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停放在该小区一楼梯处的奥美赛S-6型电动休闲三轮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14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黎成韬因吸食毒品被挡获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郑某某。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黎成韬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9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成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购买收据及保修回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黎成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成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14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成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成韬因吸食毒品被挡获归案,后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成韬盗窃郑某某的奥美赛S-6型电动休闲三轮车已经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成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