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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8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两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两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两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8刑初10号公诉机关两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两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两当县人民检察院以两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当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骑摩托车从徽县出发,于16时到两当县城找其朋友未果,便骑车行至两当县香泉村窑沟渠原两当县粮食局家属院内,行至赵某某家大门前,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大门挂锁锁扣撬开,进入室内盗得一颗黄金转运珠(0.6克),一粉色首饰盒(内装一对银耳环和一条银白色金属项链)、两条木质手串、一条玻璃手串。随后又窜入赵某某邻居韩某某家,先后撬开大门、正房们挂锁进入室内翻寻财物时,被外出办事返回的韩某某堵截在室内,被告人马某某乘机将盗窃赵某某家的粉红色首饰盒、三条手串扔在韩某某家客厅沙发下,韩某某电话报警后,两当县公安局民警赶到将被告人马某某当场抓获。涉案赃物均已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并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罪名、证据、事实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韩某某、赵某某陈述、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愿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被盗财物均已追回,可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玉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雪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