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5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马XXX诉马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X,马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5民初180号原告马XXX,女,东乡族,生于1991年4月,文盲,农民,住和政县梁家寺乡大何家村。被告马XX,男,东乡族,生于1990年10月,小学文化,农民,住和政县新庄乡峡门村。原告马XX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名叫马XXX,现年3岁,生下孩子后补办了结婚证,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一直在外游荡不回家,家中农业生产,饲养牲畜成了我的责任工作,尽管我在劳动中表现多好,被告不把我当人看,经常谩骂,被告和其父两次将我骂回娘家,娘家父亲安家两次。2013年6月被告无理将我送回娘家不要我,为此我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又撤诉。现我在娘家居住近三个年头,为了维护我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准予我的离婚请求。儿子马XXX由我抚养;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被告给付六年劳动辛苦费、生活费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9年结婚,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有男孩一个,现年3岁。2015年4月,原告无正当理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无理由,法庭调解后撤诉。现在编造事实又向法院起诉离婚,我不同意离婚,若万一与我离婚,孩子归我抚养,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50000元。并承担我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同居生活,2011年3月10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前被告给原告送彩礼20000元。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生育一男孩名叫马XXX,现年5岁,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矛盾时有发生,2014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同年7月24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留在被告处的个人陪嫁财产有:大立柜一件、炕柜一个、皮制沙发带茶几一套、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烤箱一个、压面机一台、被二床、毛毯二条、衣服三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和政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珍惜现有的感情,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近三年,而且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也未能和好,可见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子女的抚养应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给付辛苦费、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但要求承担50000元抚养费的要求过高,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适当予以考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XX也与被告马XX离婚;二、男孩马XXX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0元;三、原告的个人陪嫁财产作为经济帮助费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年 明审 判 员 王 韬人民陪审员 马晓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有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