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3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范玉琳与滕胜利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琳,滕胜利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3792号原告范玉琳,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进瑞、丁兆伟,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胜利,居民。原告范玉琳与被告滕胜利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2016年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兆伟、被告滕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玉琳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范玉琳与被告滕胜利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海头镇海滨大道区域的韵达快递公司和中通快递公司业务,承包期限为1年,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承包金12000元,添置了相关设备设施,雇佣了营业员。原告与被告按照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一直正常开展营业。2015年10月8日,在未与原告有任何沟通的情况下,被告突然违约,不再向原告派发货物,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被告始终拒绝向原告派货,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从事快递业务。2016年3月20日,被告明确告诉原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为快递业务投入的把枪、人员、车辆、空调以及广告宣传等资金浪费,给原告造成了46948元的损失(损失包括人员工资10200元,车辆5380元,摄像头、空调5568元、把枪4600元以及其他各项投入3600元、8个月合理利润176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退回承包金12000元;2、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46948元。被告滕胜利辩称,被告没有违约,更没有擅自终止合同,原、被告签订经营合同后,至2015年10月8日即不再履行合同,其主要原因为原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擅自经营顺丰、EMS快递业务,虽然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履行合同,但是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且原告的店面标准不达标,在被告敦促下仍未有整改,故被告停止向原告派送货物。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滕胜利系中通快递公司、韵达快递公司赣榆区海头镇片区的代理经营商。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中通快递公司、韵达快递公司在海头镇海滨大道片区(含海滨大道及其以北的海头村)的快递收、发件等经营配送业务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两份合同均约定承包押金为6000元,并约定,如被告范玉琳无违约行为,被告滕胜利应向其退还该承包押金,两份合同的第六条另规定,原告范玉琳在承包期内不得再加盟、承包其他快递业务,经营其他快递公司业务泄露商业机密,否则被告滕胜利不予退还承包押金。2015年10月8日,被告滕胜利停止向原告派送货物,被告主张系因原告的店面标准不达标,且在被告敦促下仍未有整改,故被告停止向原告派送货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自2015年10月8日至今未向原告派送货物。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12000元,并通过被告购买了快递把枪一部,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滕胜利收范玉琳快递把枪4600元,快递押金12000元,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陆佰圆整。2015年5.15”。还查明,原告为经营快递业务,购买了监控录像设备一部,价值1700元,空调一台,价值3600元,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5300元,桌椅等价值560元,广告牌价值220元,衡器价值300元,电话两部,价值480元。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录音材料三段,该份证据显示,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3月2日,原告三次与被告通过电话协商,希望继续经营快递业务,被告均推脱不予明确答复;另原、被告均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证实,原告从事收发中通快递公司、韵达快递公司的邮件业务,同时也经营代收顺丰快递公司、EMS快递邮件业务及经营文具店,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已经经营代收顺丰快递公司、EMS快递业务,证人系原告范玉琳雇佣员工,在原告处的主要工作是派送顺丰快递公司、EMS快递快件,但也进行顺丰快递公司、EMS快递的收件业务及销售文具业务,2015年10月8日,证人去被告处拉货(中通快递公司、韵达快递公司的邮件),被被告阻止,但被告未说明理由,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派货,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3月份,因上述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证人一直在原告处从事销售文具和收件(顺丰快递公司、EMS快递公司的邮件)工作,证人自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3月份共在原告处领取工资94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380元、摄像头、空调损失5568元以及合理利润损失176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范玉琳提供的承包合同、收条、工资发放明细、收据、录音材料、被告滕胜利提供的合同、证明、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原告范玉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兆伟、被告滕胜利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究竟系原告违约还是被告违约?2、如果被告违约,对于原告因从事快递业务的实际支出应如何赔偿?对于争议焦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究竟系原告违约还是被告违约?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被告主张系因原告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第六条,即原告范玉琳在承包期内不得再加盟、承包其他快递业务,经营其他快递公司业务泄露商业机密,否则被告滕胜利不予退还承包押金,故而被告不再向原告派件,因该段话第二句存有歧义,可以理解为原告不得经营其他快递公司业务,也不得泄露商业机密;也可以理解为原告可以经营其他快递业务,但在经营过程中不得泄露本公司的商业机密,如果认定为第一种理解的话,明显与上一句“不得加盟、承包其他快递业务”重复,既然已经约定不得加盟、承包其他快递业务,从常理讲,无需赘述“不得经营其他快递公司业务”,综合法庭调查,本院认为,该条款应理解为“原告范玉琳在承包期内不得再加盟、承包其他快递业务,可以经营其他快递业务,但在经营过程中不得泄露本公司的商业机密。”原告在履行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同时,确实存在为其他快递公司代收邮件的业务,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另行加盟、承包了其他快递公司的业务,故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违反该条款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便该条款应按上文所述的第一种含义理解,即被告确实违反合同约定经营了其他快递公司的业务,本院认为,因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即经营了顺丰快递公司、EMS快递公司的收件业务,但通过原、被告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告并未对原告的该做法予以反对并要求原告停止经营,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经营该业务的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二、2015年10月8日,被告停止了向原告派件的业务,导致原告履行合同之不能,对此,被告辩称系因原告的店面不能达到规范要求,需进行整改后,方能继续经营,但证人王某在证言中陈述,被告阻止证人正常取邮件,并未向证人说明作出上述行为的理由,而通过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中可以看出,原告多次向被告表达继续经营的意愿,也表现出愿意解决实际问题的态度,但是被告在通话中并未如其抗辩意见中所言,指出所谓不规范、不达标的部分并要求原告整改,而是推脱不予解决,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两点,本院认为,1、通过法庭调查,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2、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原告派送货物,导致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争议焦点:如果被告违约,对于原告因从事快递业务的实际支出应如何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为履行合同,经营快递业务,添置了各项财产,并雇佣了证人王某为其从事收发邮件业务,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两份合同原告共向被告给付押金款12000元,合同并约定,如被告范玉琳无违约行为,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诉讼中,被告滕胜利对于向原告返还该12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了46948元的损失,损失包括人员工资10200元,车辆5380元,摄像头、空调5568元、把枪4600元以及其他各项投入3600元、8个月合理利润17600元。后原告于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380元、摄像头、空调损失5568元以及合理利润损失176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允。对于原告剩余部分的主张,其中原告雇佣王某并为其支付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份的工资款9400元,确系原告在履行合同中的合理适当支出,但因王某也在此期间从事其他工作,综合法定调查,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就原告的该项支出向其赔偿3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把枪花费的4600元,因该把枪已经使用了近五个半月,创造了一定利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就原告的该项支出向其赔偿2600元;对于原告另外主张的其他支出3600元,包含桌椅、电子称、电话机、文件夹、墨水、计算器等,因其尚有其他利用价值,且上述物品大部分均为消耗品,不排除已经使用完毕的可能,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押金12000元,并赔偿原告因其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0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滕胜利与原告范玉琳在签订快递业务承包合同后,违反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范玉琳请求判令被告滕胜利退回承包押金12000元及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46948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玉琳返还承包押金12000元。二、被告滕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玉琳各项损失6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滕胜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原告范玉琳承担880元,由被告滕胜利承担394元。应由被告滕胜利承担的费用原告范玉琳已预交,由被告滕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范玉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方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祥书 记 员 陆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