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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北京八方资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张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八方资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00233号原告北京八方资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强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鑫,男,汉族,1982年3月6日生。原告北京八方资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华为5700S-52P-LI-AC设备共计38台,每台单价2900元,货款总计110200元。被告在付过10000元后,仍欠货款100200元,并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02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07从原告处购买设备38台,尚欠原告货款100200元。2、原告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38台设备付给被告,被告也在出库单上确认事实。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华为S5700S-52P-LI-AC设备共计38台,每台单价2900元,货款总计110200元。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签字确认,仍欠余款100200元未付,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签字确认出库单,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02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0200元及相关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00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慧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文彪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二初字第00233号(2015)武民二初字第00233号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