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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李扬与郴州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扬,郴州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民终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扬,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雷华龙,系郴州市颐豪福邸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委托代理人廖正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大市场北苑12栋501号。法定代表人何尚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跃,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扬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扬以与鼎丰房地产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扬申请撤回起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李扬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合计570元,由上诉人李扬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刘 扬代理审判员  欧阳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旭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