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新稳与陈林、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稳,陈林,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329号原告王新稳,男,1976年7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方波,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男,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黎娜,本案第二被告。被告黎娜,女,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系被告陈林妻子。原告王新稳诉被告陈林、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稳及委托代理人方波、被告黎娜(被告陈林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二被告以周转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五年内归还借款,二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妻子及母亲身患××,急需看病就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8月19日被告陈林、黎娜出具的借条;2、林友琼、刘贵所证言各一份;3、林友琼、雷志芳诊断证明;4、桐柏县朱庄镇朱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陈林、黎娜辩称,二被告借原告14万元属实,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是2017年8月,该借款现在并未到期,现二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林、黎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林和被告黎娜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9日二被告因开矿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新稳现金人民币拾肆万元整五年内归还(¥140000)借款人陈林黎娜2012年8月19日”。2016年2月17日原告妻子林友琼因患病住院治疗,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免疫性血小板减少、呼吸道感染。后原告因妻子生病急需用钱,要求二被告提前还款,被告拒绝偿还。2016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但由于原告发生了不可抗力的因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新稳与被告陈林、黎娜2012年8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林、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稳借款140000元,并自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陈林、黎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奇审 判 员 李文玉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馥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