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孙旭与刘满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旭,刘满星,王明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436号原告:孙旭,男,汉族,1988年2月2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溪,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翔宇,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满星,男,汉族,1972年3月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涛,男,汉族,1981年12月1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孙旭与被告刘满星、王明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溪、贾翔宇、被告刘满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5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末,被告一承诺可以通过被告二为原告介绍工作,并可为其筹集办理工作的费用,同时承诺若工作未办理成功,将款项全额退还。2014年11月5日,原告将从别处借来的办理工作的费用人民币30万元交给被告一,由被告一转交给原告并不认识的被告二办理工作事宜。后原告基于对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亲属关系的信任,于2015年5月5日由原告父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一账户内转账人民币31万元。后二被告均未能兑现承诺为原告联系到工作单位,被告一在返还给原告人民币5万元之后就拒不返还剩余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人民币25万元。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满星辩称,被答辩人苏成的事实及理由是完全失实。第一、答辩人没有承诺通过王明涛为被答辩人办工作未办成功将此款全额退还。第二、2014年10月15日被答辩人没有将30万元直接交给答辩人。被答辩人通过答辩人与王龙涛见面后,被答辩人将30万元现金直接交给了王明涛,王明涛给被答辩人出具了收条。第三、被答辩人父亲在2015年5月5日通过银行向答辩人转款31万元,是被答辩人父亲向答辩人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起诉。答辩人是被答辩的亲姑父,答辩人通过朋友帮助被答辩人安排工作,答辩人没有收取过一分钱,不存在不当得利。2016年3月被答辩人父亲以同一事实已向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净月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吉0194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居间行为。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明涛未做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原告孙旭欲办理到吉大二院事业编制工作,通过被告刘满星找到被告王明涛,在2014年11月5日在临河街万科城市花园门口,孙旭在将300000元现金交给了王明涛,王明涛为孙旭出具内容“王明涛已收到孙旭人民币300000元整,收款人孙旭”《收条》一张。后因事业编制工作没有办成,被告王明涛将50000元交给被告刘满星,刘满星通过其妻子孙海侠工商银行账户给原告妻子转款50000元。现被告王明涛尚欠250000元没有返还原告孙旭。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物的合同。原告孙旭将现金交付给王明涛,同意由王明涛办理工作事宜,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王明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原告孙旭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满星返还250000元,被告刘满星没有收取办理工作委托款,故不应承担返还委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是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孙旭25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明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人民陪审员 纪 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