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隆相、刘菊华等与钟金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隆相,刘菊华,钟金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第1011号原告王隆相,男,195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赣县。原告刘菊华,女,1950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赣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敏,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金古,男,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赣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岗路12号华城名苑1号楼。负责人项德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隆相、刘菊华与被告钟金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敏、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金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0日,被告钟金古驾驶赣B×××××号货车由赣县南塘圩镇往南塘镇小溪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赣县南塘镇小溪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王隆相驾驶并搭载原告刘菊华的电动车相接触,造成两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金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且赣B×××××号货车已向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两原告虽治疗出院但受伤严重,且均构成了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钟金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和交强险,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钟金古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告的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钟金古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8119.45元;2、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赔付给两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金古未作答辩。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认为:1.肇事车辆未经过年检,系不合格车辆,根据商业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情形;2.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两原告交强险医疗费共计6000元,应予以核减;3.两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能计算;4.其他赔偿项目由法庭查明后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钟金古驾驶赣B×××××号货车由赣县南塘圩镇往南塘镇小溪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赣县南塘镇小溪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王隆相驾驶并搭载原告刘菊华的电动车相接触,造成两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系被告钟金古驾驶机动车途径事发路段超车时未与前方车确保足够的安全距离所致,被告钟金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两原告入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额颞部头皮血肿、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刘菊华脑震荡、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足第1趾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胸12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同年12月27日,两原告转入赣县南塘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4日出院。原告王隆相在赣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7384.45元、在赣县南塘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为2375.86元。原告刘菊华在赣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7812.14元、在赣县南塘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为979.65元。两原告的医疗费除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了6000元之外,其他费用均由被告钟金古支付。2016年5月1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委托,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王隆相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刘菊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和十级。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两原告均为农业户,被告钟金古驾驶的赣B×××××号货车在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县人民医院和赣县南塘卫生院分别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出入院记录、××证明书、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薄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自认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金古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钟常青负事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予以赔付。原告王隆相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误工费2800元,原告年龄较大,误工时间根据住院时间确定,原告未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收入参照本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4095元,护理时间根据实际住院时间确定为35天,原告未证明护理人数及收入,护理人员收入参照一人本地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7元/天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均为105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8936.3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按本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合计30831.3元。原告刘菊华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误工费2800元,原告年龄较大,误工时间根据住院时间确定,原告未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收入参照本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4095元,护理时间根据实际住院时间确定为35天,原告未证明护理人数及收入,护理人员收入参照一人本地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7元/天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均为105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1721.05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按本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合计35616.05元。两原告总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全部由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予以赔付。两原告未支付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经交警认定系被告钟金古驾驶机动车途径事发路段超车时未与前方车确保足够的安全距离所致,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未办理年审手续与事故发生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肇事车辆未经过年检,系不合格车辆,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内不予不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隆相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31831.3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菊华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616.05元。三、驳回王隆相、刘菊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元,减半收取1376.5元,由被告钟金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立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 雷 来自: